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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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三號),本院新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產製私酒,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私酒及器具,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初起至同年五月底止,在臺南縣下營鄉甲中村中莊子十三之一號,以附表編號四、編號五所示之電鍋及製酒蒸餾器等機器,將白米炊熟再混入酵母發酵後再加以蒸餾之方式,連續製私(米)酒,並於同年五月底某日以每公升新臺幣(下同)五十元之價格,販賣與親友一次,共計二十公升,得款一千元。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產製之私酒及編號四及編號五供產製私酒之器具電鍋一個及製酒蒸餾器一組。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 田明生 及 葛學志 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本院南院刑搜字第002587號搜索票一紙、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執行搜索
經過及結果陳報書一紙、臺南縣政府點收各機關移交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緝獲物品收據一紙、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收據二紙、查獲現場照片六幀及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衛食字第0920021626號函一份附卷可稽。
㈣如附表所示之私酒及器具扣案可資佐證。
二、按菸酒管理法固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492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六十三條,並將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產製私酒罪及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酒罪,由科以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修正為僅科以行政罰鍰,惟該修正後菸酒管理法之施行日期,依該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由行政院定之,然行政院迄未發布施行,是被告前揭所為,仍有現行(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前)菸酒管理法之適用,是選任辯護人認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即有未洽,合先敘明。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產製私酒罪及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酒罪。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初起至同年五月底止,多次產私酒,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產製私酒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任何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因圖一己私利,竟枉顧法令明文規定,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產製私酒,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酒類之管理,惟本件被查扣之私酒僅一百四十六公升,數量尚非龐大,販售所得之金額僅一千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年齡已逾六十,一時不慎,致罹法典,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酒、電鍋及製酒蒸餾器,係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酒及供產製私酒之器具,應依該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五、本件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及緩刑之範圍內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一│私酒(二十公升裝)│一百公升(五桶)│├───┼───────────┼───────────┤│二│私酒(十五公升裝)│三十公升(二桶)│├───┼───────────┼───────────┤│三│私酒(八公升裝)│十六公升(二桶)│├───┼───────────┼───────────┤│四│電鍋│一個│├───┼───────────┼───────────┤│五│製酒蒸餾器│一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