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二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制式霰彈壹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臺灣臺南監獄服替代役之役男,其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示之彈藥,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十月間之某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南縣○○鄉○○○路交流道附近金球獎電腦網路咖啡店之停車場地上,拾獲他人遺失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一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而未經許可持有之,隨即並將該顆制式霰彈攜回臺灣臺南監獄之宿舍,且將之放置於宿舍其所用之內務櫃內。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該監獄實施宿舍安全檢查之人員查獲,並在甲○○所用之內務櫃內扣得上開制式霰彈一顆。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臺灣臺南監獄政風室訪談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 田瑞煌 於臺灣臺南監獄政風室訪談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扣案霰彈一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認係12GAUGE之制式霰彈
,認具殺傷力,有該署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930020921號函暨函覆之扣案霰彈照片二幀附卷(詳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一九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可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制式霰彈,影響社會治安暨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危害,然查無藉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具體事證,並審酌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制式霰彈一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規定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