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六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 陳采翎 、 陳家萍
二人均已成年,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八十八年間,被告即常不返家,至八十九年十月上旬即突未連繫,不知去向。嗣後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原告接獲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執行之傳票,方知被告已因詐欺罪遭判刑十月有期徒刑確定。嗣即積極尋找被告,然均不獲其訊息,至轄區派出所欲報其失蹤,方由警員告知被告已遭通緝,不必再報失蹤案。而至九十一年十月底突收到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通知,被告早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出境,且已滿二年未再入境,將逕代辦戶籍遷出登記,原告方知被告早已出境,之後陸續收受被告之債權人催收債權或提出詐欺告訴之書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影本乙紙、台南
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通知書影本一紙、戶籍謄本二紙、債權催收函文及告訴狀影本共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陳采翎、陳家萍二人均已成年,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八十八年間,被告即常不返家,至八十九年十月上旬即突未連繫,不知去向。嗣後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原告接獲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執行之傳票,方知被告已因詐欺罪遭判刑十月有期徒刑確定。嗣即積極尋找被告,然均不獲其訊息,至轄區派出所欲報其失蹤,方由警員告知被告已遭通緝,不必再報失蹤案。而至九十一年十月底突收到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通知,被告早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出境,且已滿二年未再入境,將逕代辦戶籍遷出登記,原告方知被告早已出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影本乙紙、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通知書影本一紙、戶籍謄本二紙為證,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女陳采翎證述「媽媽是在九十年九月間與我最後一次用電話聯絡後即沒有消息,九十年之前的一、二年的時間被告偶爾回家,經常好幾天不在家,後來才知道她因刑事案件在身」及證人即原告之母 陳劉金玉 證稱「我的媳婦於八十八年間離家迄今全無消息」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核與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境資料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出境後迄未入境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間離家出走,不知去向,未與原告同居,迄今已逾三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既以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為有理由,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之請求,則原告其於之主張及陳述,即毋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蘇玲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