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七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結婚,本
期共營一幸福、和諧之生活,然原告接被告來台生活後,兩造因生活習慣、文化等差異太大致不易溝通,是原告於結婚初期,雖戮力經營婚姻生活,對被告呵護有加,然而被告始終無法適應在台之生活。被告於九十一年稱思念故鄉,要求返鄉探親,原告體其親情所繫,遂為其購買機票、辦理手續,令其順利返鄉探親。詎料被告竟藉故拒絕返台與原告同居,經原告多次聯絡、請求均置之不理,甚逕向大陸地區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嗣後即遷移大陸地區之住所使原告無從聯絡。
被告離家年餘,未盡妻、媳之責,反而利用原告遙距未及,逕向當地法院請求裁判離婚,顯無顧兩造感情之維繫,故兩造之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明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而民法增列此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蓋婚姻乃一男一女為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得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結婚,本期共營一幸福、和諧之生活,然原告接被告來台生活後,兩造因生活習慣、文化等差異太大致不易溝通,是原告於結婚初期,雖戮力經營婚姻生活,對被告呵護有加,然而被告始終無法適應在台之生活。被告於九十一年稱思念故鄉,要求返鄉探親,原告體其親情所繫,遂為其購買機票、辦理手續,令其順利返鄉探親。詎料被告竟藉故拒絕返台與原告同居,經原告多次聯絡、請求均置之不理,甚逕向大陸地區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嗣後即遷移大陸地區之住所使原告無從聯絡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紙、大陸地區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弟 陳振豐 證述情節相符,復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之記載相符,有該局檢送之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斟酌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返回大陸後即拒不來台,甚至於九十二年即向當地法院提起離婚訴訟,顯見被告已無繼續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是兩造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堪予認定,且其事由亦應由夫妻之一方即被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王獻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蘇玲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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