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二九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第裁七三—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新台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四十六分許,駕駛俊傑防水抗熱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二九0七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縣新營市○○路與三興街交岔路口時,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越線停車,而為警以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獲拍照並逕予以製單舉發。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營監理站,經查證後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四十六分許,駕駛俊傑防水抗熱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二九0七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縣新營市○○路與三興街交岔路口時,雖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越線停車,然該交岔路口安全島上種植綠葉喬木,足以遮掩異議人之視線,且指示標示不清,致異議人於一邊開車一邊找路之情形下,才越線停車,而警察機關竟又於視線不明、標示不清之上開交岔路口處設置監視器,逕行舉發異議人前述違規行為,實有失公允。故異議人不服此舉發情事,乃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按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則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四十六分許,駕駛俊傑防水抗熱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二九0七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縣新營市○○路與三興街交岔路口時,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越線停車,而為警以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獲拍照並逕予以製單舉發等情,業據異議人甲○○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在卷,並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相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採證相片一幀在卷可憑,是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前開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越線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至停止線係於路面上所劃設之線條,對汽車駕駛人而言屬清晰可見之標線,汽車駕駛人自當遵守停止線之標示,於停止線前停車,從而,異議人豈可執違規當時邊開車邊找路,未看見停止線為由置辯。是異議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二)其次,再按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查本件異議人甲○○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因之,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然本件裁決書處罰主文,就此部分違規並未同時記載「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尚難認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裁決處分既有前述違法之情形,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然因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述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本院仍應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之輕重,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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