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撬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與三年二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期滿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
二、復與 詹國寶 (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0五八號併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鐵撬二支,見臺南縣新市鄉○○路○號澤普世公司所有之伸縮鐵門之鐵條可變賣換錢,二人遂以鐵撬著手拆解伸縮鐵門之鐵條(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拆解下一支置於地上,正要拆解第二支時,適遇警巡邏盤查而未遂,當場扣得鐵撬二支及鐵條一支。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在卷可資佐憑: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 雷文正 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三)鐵撬二支及現場照片八張。
四、綜合上列證據,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查被告所攜帶持以行竊之鐵撬二支,一般均為金屬材質,頭尖細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其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但尚未取得任何財物,而屬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不知惕勵又犯本件竊盜罪,惟尚未對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鐵撬二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時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