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431號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正信
鄒京峯林維双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59號),暨追加起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51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谷正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谷正信、乙○○、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連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音響、無線電設備、導航設備、娃娃玩具均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谷正信於民國107年3月29日上午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並搭載乙○○、甲○○及不知情之 梁雅芳 ,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嘉祥三街路旁,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與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支破壞B車右後車窗後,由谷正信及乙○○進入B車內竊取丙○○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
2萬元、價值約1萬2000元之音響、價值約6000元之無線電設備、價值約2萬1000元之衛星導航設備及價值約1000元之娃娃玩具等物,甲○○則在旁把風及協助搬運前開物品,3人得手後即駕駛A車逃逸。嗣丙○○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發覺上情而訴警偵辦,為警在B車內採得指紋1枚而送鑑定,結果與乙○○指紋卡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谷正信、乙○○、甲○○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谷正信、甲○○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谷正信辯稱:我沒有做,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人不是我;被告甲○○辯稱:我是有在車上,但不知道谷正信跟乙○○在做什麼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107年3月29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B車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嘉祥三街路旁停車後,同日上午7時27分許,A車停於B車後,身穿黑色短袖上衣之A車駕駛男子(下稱甲男)、及右後座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下稱乙男)先後下車後,甲男持T字扳手破壞B車右後車窗,竊取B車內之現金2萬元、音響、無線電設備、衛星導航設備及娃娃玩具等物,另身穿白色襯衫男子(下稱丙男)則在A車旁協助搬運,渠等再駕駛A車逃逸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509號卷【下稱106年度偵字第11509號卷】第17頁、第127頁至第128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 卷可佐 (106年度偵字第11509號卷第29頁至第39頁),另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光影,內容如下:
於影片時間07:23:27有一黑色休旅車(即B車)進入畫面停於路旁,07:27:25,有一輛黑色轎車(即A車)由畫面左方駛入,並隨即停車,一名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即甲男)自駕駛座下車,往畫面B車走去,並往該車車內看,於07:28:23處,甲男回轎車處並上車,復於07:29:52處,甲男與一名身穿白色T恤之男子(即乙男)下車,並先打開轎車後車廂,於07:30:28處,甲男手中持一銀色物品與乙男往休旅車方向走去,乙男站在休旅車後車廂處,甲男則在休旅車右方車門處並蹲下往休旅車車門方向,手往車窗有擺動的動作,於07:32:13處,甲男將手伸入休旅車車廂,並自休旅車車內拿出一黑色方形之物品,交給乙男,乙男則將該物品抱回轎車並上車,同時甲男將上半身探入休旅車內,於07:32:43處,乙男又隨即下車往休旅車方向走去,於07:33:17處,有一名身穿淺色襯衫之男子(即丙男)自轎車上下來,並先打開駕駛座車門後,隨即去轎車後車廂處打開後車廂,並上車將黑色方型物品自轎車上取下放入後車廂,同時乙男又自休旅車處,拿一紅色長方型物品,並與甲男一同走回黑色轎車處,
甲、乙、丙三人各自上車後,隨即離開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0頁),是於案發時間破壞
B車車窗並竊取B車車內財物之人,顯為甲男、乙男及丙男該3位,並無疑義。
(二)至於上開之甲男、乙男及丙男分別為被告谷正信、乙○○等人,業據被告乙○○於警局供承:丙○○使用之自小客車AFF-8866號,停放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嘉祥三街特殊教育學校側門路旁,該車車上財物遭竊,共計為新臺幣
7萬元,是我做的,我與丙○○不認識,也沒有仇恨或糾紛,做案時共有3個人,我跟谷正信、甲○○,谷正信用
T字板手打車子車窗,再偷裡面的東西,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編號(6)、(10)、(11、12)中白衣男子是我本人,警方於被害人自小客車AAF-8866號右後車窗葉子板上所採集到指紋,結果與我左手拇指相符合沒錯,當時乘坐之作案自小客車車號我沒有印象,只知廠牌是馬三,我坐在右後座,駕駛人是谷正信。副駕駛座是梁雅芳,左後座是甲○○,相片中穿著黑色上衣之駕駛是谷正信,相片中穿著白色襯衫之另一乘客為甲○○等語(106年度偵字第
11509號卷第6頁至第10頁);於偵訊證稱:認識谷正信、梁雅芳、甲○○,與他們沒無仇恨或債務糾紛,106年
3月29日7時27分許,有與谷正信、甲○○一同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嘉祥三街附近之特殊學校之側門,當時是谷正信開偷來的車子,我跟甲○○坐在後座,梁雅芳坐在副駕駛座,後來看到路邊有一台車子我們就破窗了。自駕駛座下車之人上車後,下車之白衣男子是我,甲○○是照片編號16穿襯衫的男子,我們都是開同一台車等語(
107年度偵字第2259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於本院復證稱:跟在庭的甲○○、谷正信認識一年多,當天我跟谷正信臨時起意,看到有那台車,想說裡面有沒有值錢的東西,谷正信就先下車看,我跟谷正信之後才過去破車窗,破車窗之後就把喇叭跟無線電拿出來,當天是拿T字板手破車窗,T字板手是放在車上後座等語(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是被告乙○○就其與被告谷正信、甲○○於案發時一同竊取B車財物乙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一再供、證述明確,並無瑕疵,又警員至現場採證,於右後葉子板上方玻璃外側採得一枚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被告乙○○左拇指指紋相符,復有鑑定書在卷可參(106年度偵字第11509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是被告乙○○前開供、證述內容應非子虛。又證人梁雅芳於偵訊亦證稱:刑案照片編號7、9、13-16之黑衣人為谷正信、照片9之白衣人為乙○○、穿襯衫之人我看不清楚等語(107年度偵字第2259號卷第57頁),核與被告乙○○前開供、證述黑衣人是被告谷正信、白衣人是其本人之情相符,益徵被告乙○○前開供、證述之情為真,是於案發時間破壞B車車窗並竊取B車車內財物之甲男、乙男及丙男,分別為被告谷正信、乙○○、甲○○,顯無疑義。被告谷正信、甲○○雖以前詞置辯,然與前開卷證不符,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自無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谷正信、乙○○、甲○○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谷正信、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谷正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
2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5月4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1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7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1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年2月23日縮刑及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其2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應予非難,然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谷正信、甲○○犯後一再飾詞否認,毫無悔意;並考量其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無,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一)查本案被告3人所竊得之現金2萬元、音響、無線電設備、衛星導航設備、娃娃玩具等物,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3人如何朋分犯罪所得,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除現金2萬元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二)次查被告3人犯本案所用之T字型扳手1支,未經扣案,亦無事證可認仍然存在,且應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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