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36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石松砂石場之實際經營者(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父親 賴石松 ),明知石松砂石場及其本身已無資力,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起,陸續以石松砂石場經營周轉為由向自訴人甲○○調現,因自訴人為求債權得以確實償付,要求被告應拿石松砂石場所收工程款或貨款之票據(及俗稱之客票)背書交付以為債權憑證。被告乃意圖自己不法所有,陸續持第三人 陳正雄吉輝 營造( 唐啟聖 )等人如附表之支票,謊稱為其或其堂兄弟「 賴慶隆 」從事砂石場業務上所收取之客票,並於支票背面偽造「賴慶隆」之簽名或偽刻「賴慶隆」之印章蓋於其上為背書,取信於自訴人,保證屆期一定得以兌領,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將錢借貸與石松砂石場,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千零六十七萬一千零一十五元。惟自訴人屆期陸續提示前揭支票均未獲兌付,經事後訪查得知,被告所持之支票,係其向第三人陳正雄、吉輝營造(唐啟聖)等人「借票」而來,並非經營砂石場業務所收取商業客票,致自訴人受有損害,而認被告之行為顯已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及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案件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時固委任 陳怡成 律師為代理人,然自訴代理人業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具狀解除委任,有刑事解除委任狀一紙在卷足憑,此後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收受前開裁定,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為前開裁定所命應補正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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