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C0000000號裁決書),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凌晨五時十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路與林森路口時,為警攔檢,經測試檢定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零點六五毫克,而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員警所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不否認上揭處分裁決書上酒醉駕車之事實,惟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速偵字第一六二六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繳交四萬元予國庫確定,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應僅按刑事法律處罰之,惟監理站尚對受處分人處以四萬五千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罰鍰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本件舉發時間、地點,經警員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零點六五毫克,已超過標準值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為警所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四萬五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等情,業據受處分人坦承不諱,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堪稱明確,應適用上揭規定裁罰,原無違誤。
五、異議人確有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應依法處罰,已如前述,惟按,我國行政罰法業經立法院立法通過,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總統公布,公布後一年即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該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二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經查本件異議人上開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酒醉駕車此一事實,業經員警以公共危險罪嫌移送檢察官偵辦,並經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速偵字第一六二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緩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上開遭裁決罰鍰四萬五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等之酒駕行為係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基此,異議人上述酒駕行為違規情事,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亦得裁處外,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再援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就此部分請求撤銷罰鍰,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依首揭說明,將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撤銷,並就該部分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