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17號原告甲○○被告乙○○
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判決離婚,嗣於訴訟中(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追加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離婚,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藉故與原告發生爭吵,隨即離家出走,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離境後,即未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同居,被告之所為顯然違反夫妻同居義務,為此訴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八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確定在案,被告於同居之訴判決後仍未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況被告亦已在大陸地區另提起離婚之訴,顯然兩造之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且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一千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八二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失蹤人口協尋資料、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各乙份(皆影本)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再本院依上揭被告在大陸地區之住所,囑託海基會送達訴訟文書,已合法送達,經合法通知後,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此有郵政回執及海基會送達文書附卷可參,亦可證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確未再來臺與原告同居生活,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婚後拒絕與原告同居,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婚字第八二號判決確定,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未與原告同居,已如前述。又原告於履行同居之訴確定後,迄未變更地址或電話,被告如欲返家同居,並無困難,被告迄未返家或與原告聯絡,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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