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外包裝參個(重零點柒壹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強制處所施以戒治一年,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惟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停止戒治出所,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三、甲○○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提起上訴後,復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現正執行中。
四、詎甲○○仍不知悔改,尚未戒除毒癮,於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案判決宣示日之後,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注射人體之方式,在其臺南市○○區○○路一段二四三巷二三號住處房間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三三三號「大都會遊藝場」另案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0.17公克,包裝重0.71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五、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當日,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長榮大學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認報告及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一紙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警卷第十一頁);又扣案毒品三包,經鑑定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佐(見本院卷第十一頁)。次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吸食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是以,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而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核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綜合上開事證互核相符,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為明灼。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施用毒品之期間、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0.17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毒品海洛因外包裝三只(合計重0.71公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應沒收之財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包裝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4416號判決參照)。
四、不另為免訴判決諭知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卅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參照)。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而上開判例稱「最後審理事實法院」而非謂「最後事實審」,顯然不限於二審判決,因而在未經上訴於二審法院之判決,亦屬相同,否則,如認判決在一審確定者,其既判力延伸至確定之時則於第一審法院宣示判決後因被告逃匿無法送達延宕確定日期,在此期間,被告恣意以概括之犯意連續為同一罪名之犯行,而受免訴判決,其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實非確當,最高法院82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一)可資參酌。
㈡查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自九十四年二月底某日起至
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認其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要旨,被告於前案(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宣示判決日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所發生之犯罪事實,即九十四年二月底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前案(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已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非本案所得審理之範圍,本應為免訴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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