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60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94年8月24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9L-0372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中正北路與新行街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該路段之行車時速限速50公里,竟以80公里左右之時速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甲○○騎乘腳踏車,沿新行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而來,同時進入該路口,戊○○因車速太快,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意識短暫喪失、左側第九根肋骨骨折合併血氣胸、左手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戊○○於肇事後,雖有短暫停車,卻未下車察看,且未施以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因路人記下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牌照號碼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9L-0372號自小客車,以80公里左右之時速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甲○○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意識短暫喪失、左側第九根肋骨骨折合併血氣胸、左手撕裂傷之傷害,惟辯稱:肇事後我因沒有帶手機,且身上沒有零錢,心想找警察來幫忙,且我停車下來的時候,也有看到被害人爬起來,我想他傷勢應該不嚴重,後來我就開車到大灣派出所報案云云。
二、經查:
⑴、被告戊○○於上開時、地上開發生車禍致甲○○受有上開傷
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甲○○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
⑵、被告雖稱其停車下來的時候,有看到被害人甲○○爬起來,
因而認甲○○傷勢應該不嚴重,其後來遂開車到大灣派出所報案云云。惟查,甲○○於94年10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走新行街要過交岔路口,被告闖紅燈,在十字路口中間撞到我,我就昏迷了」,並證稱被撞到以後沒有站起來等語(見檢方94年度偵字第12037號卷第6頁)。足見被告所稱其有看到被害人甲○○爬起來,因而認甲○○傷勢應該不嚴重云云,所言不實。
⑶、證人即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
95年2月7日審理時證稱:肇事地點不是大灣派出所轄區,大灣派出所距離新行街車程約20分鐘,距離永康市○○○路與新行街交岔路口最近之轄區派出所為鹽行派出所。並證稱:我當天是服6點到8點的班,大約7點多快要交班的時候,被告到派出所來詢問永大路三段有無交通事故,我在值班,我就打電話給永大路三段轄區的永康(派出)所與龍潭(派出)所查詢有無發生交通事故,該二所的值班警員說該時段無人報案,我將查詢結果告訴被告後,要她留下電話,若有新的結果再通知她,當時沒有在職務工作紀錄簿上記載被告的查詢事項,只登載在值班牌的雜事紀錄紙上交代下一班的警員,這一張紙已不在了。被告當時沒有說她跟永大路的交通事故有無關係,亦無說她因為自己發生車禍到大灣派出所要求警員到車禍現場查看,被告到派出所時其神色是一般狀況,到派出所時約7點半到8點之間,從永康市○○○路與新行街交岔路口到大灣派出所若碰到塞車則不只需要20分鐘之車程,但不需要到1個小時,當時警員丙○○是在交通處理小組服務,被告來詢問後我沒有跟丙○○聯絡等語。是依證人乙○○上開證言,被告僅是到大灣派出所詢問永大路三段有無交通事故,並未向警明言其發生車禍撞到人而要求警員速到現場處理。
⑷、證人即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丙○○於本院
95年2月7日審理時證稱:本件車禍發生的時間在上午6時30分左右,是勤務指揮中心於當天(94年8月24日)上午6時30分左右轉知我們前往現場處理的,到達現場時只有被害人的腳踏車在現場而已,其餘都沒有人在場,鹽行派出所的警員已先到場,我記得有人抄了1張記有車牌的字條給我,但不記得是警員或是現場附近的7-11人員給我的,當天我透過戊○○的家人與她聯絡,當天晚上她與家人有來找我,我先在組裡對她的車作照相採證(查卷附照片日期顯示照相時,已經過了94年8月24日而到了94年8月25日),當天她有表示有去大灣派出所報案,我就打電話去大灣派出所詢問,我打電話去時沒有聯絡上張(進益)警員,而在94年8月26日戊○○來做筆錄時,我有聯絡上張警員,後來張警員過來,我問他戊○○去大灣派出所的情形,張警員說她(戊○○)當天只是來查詢而非報案等語。並證稱其知道報案與查詢涉及自首的問題,肇事者是否符合自首是其調查事項之一,本案並沒有填寫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語。上開證人丙○○之證言核與證人乙○○上開之證言相符。
⑸、被告雖於本院95年2月7日審理時提出其與警員乙○○於本院
95年2月7日審理前之電話錄音帶1捲,乙○○於該電話錄音中對於被告堅持其在94年8月24日到大灣派出所是向乙○○報案而不是查詢永大路三段有無交通事故時,前後多次對被告表示當時被告只是來查詢而不是報案,惟有中間一句乙○○於被告在電話中說:「我現在並不是重新報案,因為我早就已經報案了,我第一天我就去報案」,乙○○說:「對阿,那天是我語誤,我聽錯你是要來查詢,我給你當作是要來查詢,然後我打電話去永康所、龍潭所去查詢,就是這樣而已」,惟乙○○旋即於電話中又對被告說「那天你查詢而已...」,有上開錄音帶1捲及本院依電話錄音製作之譯文暨被告依電話錄音製作之譯文各1份附卷可憑。參以乙○○於本院95年2月7日審理時甘冒偽證罪之刑責,於證人結文具結後,其上開⑶所述之證言,始終認為被告當天只是來查詢永大路三段有無發生交通事故而已,並未向乙○○明確表示其肇事時車速極快撞到人,車禍發生後被害人極可能受傷,為免發生種種不測之事,有必要請警員立刻緊急趕到現場處理,並堅持以報案自首處理,否則當時乙○○應不致於認為被告僅是輕描淡寫的表示來查詢永大路三段有無發生交通事故,足見其心存僥倖,欲看是否有人報案,依被害人車禍發生後結果如何再進一步處理,是被告之行為自不能認為報案自首。再參以車禍發生之時間為94年8月24日上午6時30分許,當時路雖不塞車,但已有不少人上學、上班,被告以時速80公里左右之車速與被害人之腳踏車碰撞後,以致被害人於受傷後立即倒地昏迷,並未爬起來,已如前述,而被告所駕駛之9L-0372號自小客車於肇事後,右前保險桿撞損,右側車身多處凹陷,前面擋風玻璃左邊呈巨大之蜘蛛網狀,其車受有如此嚴重之損害,則被害人被撞後可能產生嚴重之傷害,被告豈能毫無所知?又被告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且當時其已年滿26歲,有基本之教育及日常生活經驗,縱使其謂當時沒有帶手機且身上沒有零錢(其並非沒有帶錢)屬實,然而其並非不能立即下車請路人協助將被害人扶到路邊安全地方,再請路人或路邊之早餐店、7-11店等商家報警處理及通知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詎其竟任被害人昏迷倒在交岔路口之危險情況當中,且被告係於94年8月24日上午6時30分許發生車禍,其竟遲至當日上午7時30分至8時之間才到大灣派出所,20分鐘左右之車程竟花費1個小時以上,縱使其對當地派出所之地點不熟,但如其有心要報案,於向路人或附近商家問路,應很快即可找到,被告於肇事時若非有心逃逸,何致於與上開可以立即處理及具體報案之情狀相違背?
⑹、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與常理有悖,並與實情不符,顯
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交通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60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0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品行(有前科)、生活狀況普通、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告肇事後逃逸,復於事後心存僥倖,到大灣派出所後不立即坦承是其肇事並為積極處理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彭喜有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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