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失業缺錢花用,見「小兵力大功」之廣告刊物刊登收購金融帳戶之廣告,得悉可藉由出售金融帳戶資料賺取現金,其明知金融帳戶資料應僅供個人使用,如提供予他人為任意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概括犯意,於下述時、地,出售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而連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附近,將其於臺南縣永康大橋郵局(下稱:永康大橋郵局)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含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價格,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不法犯罪集團,幫助該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將之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予提領之用。嗣該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十月十三日九時二十五分許,以電話聯絡丙○○,假冒係其友人郭為政,佯稱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未清償,現遭地下錢莊人員押走,要求丙○○匯款三十萬元幫忙解決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分許,匯款三十萬元至甲○○之永康大橋郵局帳戶,並旋即遭該不法犯罪集團成員領取款項得逞。
(二)甲○○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附近,將其於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下稱:土銀永康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含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以三千五百元價格,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香腸」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不法犯罪集團,幫助該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將之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予提領之用。嗣該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十一月十八日十四時四十分許,以電話聯絡乙○○,假冒係其客戶綽號 阿文 之人,佯稱急需資金周轉,要求乙○○匯款七十萬元幫忙解決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十八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十五時五十分許,各匯款四十萬元、三十萬元至甲○○之土銀永康分行帳戶,並旋即遭該不法犯罪集團成員領取款項得逞。
二、案經丙○○、乙○○分別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十四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之永康大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乙○○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第二分局警卷第七頁、永康分局警卷第十頁)。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別資格條件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洽租、收購帳戶使用之理,且近來透過報紙消費貸款廣告或佯稱中獎之詐欺取財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提款使用,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應可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本案被告竟為貪圖不法所得,先後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出售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以為詐欺取財罪之匯款帳戶,可見被告對於出售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用來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惟其竟仍連續出售其所有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堪認該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實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則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0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永康大橋郵局、土銀永康分行之金融存摺各一本、提款卡各一張(含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先後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不法犯罪集團、綽號「香腸」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不法犯罪集團,再由各該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術,致使告訴人丙○○、乙○○陷於錯誤,誤將款項轉匯至被告提供之永康大橋郵局、土銀永康分行帳戶,再由該不法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然此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踐行刑事訴訟法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後段之告知變更罪名程序(見本院卷第十六、十九頁),是本案即無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綽號「香腸」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多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另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事實一(一)所示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於事實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部分,為連續犯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失業缺錢花用,出售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法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並生國家對於實施犯罪之正犯追訴與處罰之困難,對於人民財產權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有卷附和解筆錄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之永康大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含密碼),及土銀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含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出售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又未經扣案,亦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此外,被告先後出售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所得款項合計六千五百元,固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被告花費殆盡,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十八頁),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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