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螺絲起子、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攜帶其所有之手電筒一支,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資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支,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止,於附表所示時地,連續竊盜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將所竊之物據為己有,現金部分花用一空,不易變價之物,棄置漁港航道內,餘則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十九時許,乙○○竊得附表編號七所示財物後,正欲離去之際,為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報警後當場查獲,並經警當場由其身上,及所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行竊所得之行動電話一支、化妝包二個、馬克杯一個、行動電話一支、快譯通翻譯機一臺、黑色手提包一只、托福進階字彙書一本、手錶二只、黑色皮包一只、高粱酒二瓶、茶葉一罐(均經發還被害人)及乙○○所有,且供其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手電筒各一支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 林純 輝、己○○、戊○○、庚○○於警詢時證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戊○○、庚○○、辛○○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連續竊盜犯行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全長約十八公分、金屬部分長約十公分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是依該螺絲起子之材質、長度等型態綜合觀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已構成威脅,足資為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其連續竊盜行為,對社會治安影響之程度、犯罪後於警詢及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螺絲起子、手電筒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所得財物│├──┼─────┼─────┼────┼───────┼───────┤││94年12月21│臺南市安平│丁○○│以自備之螺絲起│皮包內有現金新││1│日晚上11時│區 林默娘公 ││子1把撬開 許芳 │台幣(下同)18│││50分許│園停車場內││瑜所使用之車號│00元、信用卡、││││││LZT-768號重型│金融卡、學生證││││││機車座墊後,竊│、身分證各1張││││││取座墊下置物箱│、行動電話1支││││││內丁○○所有之│(含門號:0912││││││皮包1只│767451號)、照│││││││相機電池1枚│├──┼─────┼─────┼────┼───────┼───────┤││94年12月24│臺南市安平│丙○○│以前開方式竊取│眼鏡1副、化妝││2│日晚上○○○區○○路││丙○○所有置放│包1只、MP3傳輸│││30分許│129號前││在其所使用之車│線、換洗衣褲(││││││號L57-032號輕│共價值約6000元││││││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之財物││├──┼─────┼─────┼────┼───────┼───────┤││94年12月28│臺南市安平│ 林純輝 │以自備之螺絲起│背包內有現金70││3│日晚上1○○○區○○路、││子1把打破林純│00元、信用卡2│││許│光州路口││輝所有車號00-│張、行車執照3││││││3278號自用小客│張、學生證、健││││││車車窗玻璃(毀│保卡各1張││││││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車內│││││││林純輝持有、楊│││││││愛汝所有之黑色│││││││女用背包1只││├──┼─────┼─────┼────┼───────┼───────┤││94年12月31│臺南市安平│己○○│以編號1之方式│數位相機1臺、││4│日晚上○○○區○○路││竊取己○○所有│身分證、健保卡│││許│142號前││置放在其所使用│、各1張、行動││││││之車號000-000│電話1支(含門││││││號輕型機車座墊│號:0000000000││││││下置物箱內之財│號)││││││物││├──┼─────┼─────┼────┼───────┼───────┤││95年1月14│臺南市安平│戊○○│以編號1之方式│手提包內有現金││5│日晚上1○○○區○○路觀││竊取戊○○所有│300元、行動電│││許│汐臺前││置放在其所使用│話1支(未含SIM││││││之車號000-000│卡)、身分證、││││││號重型機車座墊│學生證、健保卡││││││下置物箱內之粉│各1張、金融卡2││││││紅色格子樣式之│張(於95年1月││││││手提包1只│15日尋獲行動電│││││││話1支)│├──┼─────┼─────┼────┼───────┼───────┤││95年1月15│同上│庚○○│以編號1之方式│化妝包2個、馬││6│日下午5時│││竊取庚○○持有│克杯1個、行動│││40分許│││、 陳雅馨 所有置│電話1支、快譯││││││放在庚○○所使│通翻譯機1臺、││││││用之車號000-│黑色手提包1只││││││501號重型機車│、托福進階字彙││││││座墊下置物箱內│書1本、手錶2只││││││之財物│(均於95年1月1│││││││5日尋獲)│├──┼─────┼─────┼────┼───────┼───────┤││95年1月15│同上│辛○○│以編號3之方式│黑色皮包1只、││7│日晚上7時│││竊取辛○○所有│高粱酒2瓶、茶│││10分許│││置放在其所使用│葉1罐(均於95││││││之車號00-0000│年1月15日尋獲││││││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財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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