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9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被告乙○○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庭羽 住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複代理人 康春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父女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縱令其身分嗣後又為其生父所否認,亦無須再行請求認領,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自可隨時提起(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著有明文)。而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因此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所謂「確認身分之訴」,意即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㈧意旨參照),顯然「親子關係存在與否」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曾撫育被告乙○○,而視為認領被告乙○○,但被告林庭羽否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則依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所指「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上不生父子關係,不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成立之訴」之反面解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母即被告林庭羽(原名 林挽娟 ,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更名)於九十一年底認識,並進而交往同居,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被告林庭羽自原告受胎產下一女即被告乙○○。而自被告乙○○出生後,皆由原告負擔扶養責任至今,期間原告曾要求被告林庭羽偕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被告乙○○之戶籍登記,但為被告林庭羽拒絕,並否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致原告與被告乙○○間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不明確,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被告則以:被告乙○○確係原告與被告林庭羽同居期間所生
,被告林庭羽原希望其與原告可以結婚,被告乙○○即可因此準正為婚生子女。詎料,原告竟拒絕與被告林庭羽結婚,且對被告林庭羽態度丕變,並另結新歡,更惡意阻隔被告林庭羽與被告乙○○間之會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均影本)各乙份為證。觀諸卷附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載明略以:「送檢註明為甲○○與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99%。CPI值=0000000000.5;PP值=0.999999」等情,足見原告與被告乙○○間存有親子血緣關係,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林庭羽自其受胎所產下乙節,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其與家人自被告乙○○出生後迄今均持續負擔扶養、照顧責任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採信。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正。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因原告之撫育行為視為認領,雙方成立擬制婚生子女之關係。從而,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乙○○間父女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