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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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0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4928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亦即,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著有56年度臺抗字第714號及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則原審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已於民國95年4月間向其積欠債務之銀行申請協商,並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受理,則依卷附「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第四條㈡審核協商階段第1點:「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接獲申請案件後,應將債務人申請協商案件通知各無擔保債權銀行,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應於3日內暫停對該債務人之催收行為。但保全程序或已進行之法律訴訟程序,不在此限」規定,相對人應在接獲中國信託銀行通知後3日內暫停對其催收債務云云。
然本院准予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係使相對人取得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相對人如欲請求抗告人履行系爭本票債務,尚須持此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以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行為,與前揭債務協商機制條文規定之「催收行為」並非相同,應不受該規定之限制。系爭本票形式上要件既已具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即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以上述理由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王永春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書記官林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