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八О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
丁○○乙○○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三、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即便自訴人在自訴狀所稱之其得對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復華公司)請求獎金或紅利之金額為真實,經查,復華公司於獎金或紅利未發給自訴人以前,復華公司對自訴人固復有支付之義務,不能認復華公司及復華公司之董事長丙○○、總經理丁○○、副總經理乙○○所應發給自訴人之獎金或紅利為自訴人所有之物,而應不生侵占之問題(參閱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三五○號判例)。再者,自訴人並未委託被告三人代自訴人領取獎金或紅利,自訴人亦未設立帳戶供被告三人提存自訴人之獎金之使用,為自訴人所自承,是被告三人自始未領取自訴人應得之紅利及獎金,顯然被告三人未將復華公司所應撥給自訴人之獎金及紅利實際發放給自訴人,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刑事上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符,亦即本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之結果,被告三人侵占罪之嫌疑顯然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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