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八五號
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K三00五一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二六八八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塔悠路口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執勤員警 賴嘉賢 發現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我印象中當天開車時,並沒有使用行動電話,係因手機來電顯示,耳機被座椅拉住脫落於駕駛座旁云云。經查:證人即舉發之警員賴嘉賢到庭證稱:「當時受處分人在塔悠路及健康路口等紅燈,我騎乘警用機車,行經受處分人的駕駛的車子右後方,我看到受處分人左手持行動電話,當我騎到受處分人的車子右方時,燈號變換成綠燈,受處分人駕車起步左轉,我便騎車到受處分人車子的右前車頭處,要準備攔停受處分人的車子,他才將行動電話拿下」(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受處分人亦不諱言:「當時車上手機顯示來電,要接一通電話」等語(見上開筆錄及卷附申訴狀),足徵警員取締並非無據,且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實其說,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審酌,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於行使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其違規行為至為明確,所辯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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