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柒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萬零叁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七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自每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延滯第一個月當月並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違約金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違約金六百元。詎被告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止,累計消費記帳七十一萬二千七百三十九元,未依約清償,其中七十萬零三百三十八元為消費款項,一萬一千九百五十一元為循環信用利息,及自延滯繳款之日起計付第一個月及第二個月之違約金一百二十元及三百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記帳款項外,其中七十萬零三百三十八元部分,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之翌日即同年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於延滯繳款第三個月即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六百元之違約金;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VISA金卡轉換同意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是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七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自每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延滯第一個月當月並計付逾期違約金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違約金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違約金六百元。詎被告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止,累計消費記帳七十一萬二千七百三十九元,未依約清償,其中七十萬零三百三十八元為消費款項,一萬一千九百五十一元為循環信用利息,及自延滯繳款之日起計付第一個月及第二個月之違約金一百二十元及三百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記帳款項外,其中七十萬零三百三十八元部分,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之翌日即同年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於延滯繳款第三個月即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六百元之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VISA金卡轉換同意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請求被告給付消費記帳款項七十一萬二千七百三十九元,及其中七十萬零三百三十八元自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林振芳法官陳芃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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