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

抗告人賴○○

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晏安 律師

相對人洪○○

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之113年度家暫字第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將未成年子女設籍於臺北市並為其辦理國小就學事宜之暫時處分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戶籍暫設於臺北市,並由抗告人為其辦理國小就學事宜。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兩造平均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經常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實施家庭暴力,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實不宜擔任甲○○親權人。又甲○○現與抗告人同住於臺北,將於今年9月就讀小學一年級,有辦理入學之必要,為免影響甲○○就學之權益,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先位聲明:請准於本案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抗告人單獨任之;備位聲請,請准於本案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將甲○○設籍於臺北市並為其辦理國小就學事宜。

二、按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一百十三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之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由一方暫時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內容之暫時處分,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再者,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目的在於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請求之目的者為限,但並非為終局裁判,自不得取代本案之請求,否則本案勢遭暫時處分所架空,而悖離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立法目的,故暫時處分之措施,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    

三、經查:

 ㈠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關於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由兩造共同任之,又相對人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裁定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足堪認定。

 ㈡查關於兩造對甲○○監護權之行使究應由何人任之一節,刻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審理中,有如上述,該爭執既屬本案之請求事項,則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屬暫時處分酌定之範疇,抗告人遽以請求暫由抗告人單獨行使對甲○○之監護權,於法尚無所據。

㈢次查甲○○現設籍於相對人澎湖住處,有戶口名簿在卷可參。惟本院審酌甲○○現住臺北地區,並由抗告人攜同前往臺北市好好玩心理治療所定期接受兒童諮商治療中,相對人則於甲○○接受診療時以視訊方式與甲○○會面交往等情,有臺北市好好玩心理治療所心理衡鑑/親子互動觀察紀錄附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案件卷內可稽,暨甲○○即將於114年9月入學就讀國小一年級,而有辦理入學手續之必要,是為同時兼顧甲○○得於臺北市就診及就學,允宜暫將甲○○之戶籍設於臺北市,以利甲○○之身心健康及正常接受教育,始符合其最佳利益。又抗告人現為甲○○之主要照顧者,自宜由抗告人為其辦理國小就學事宜。

㈣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暫將甲○○之戶籍設於臺北市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暫由抗告人單獨行使對甲○○之監護權部分之聲請,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提起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費品璇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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