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朴簡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朴簡字第273號

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被告 陳森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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