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20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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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024號
原 告 黃妙媚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林奕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面額新台幣108,000元的
本票一張(發票日:民國108年8月4日見本院卷第45頁,下
稱系爭本票),但原告當時是要買美容商品,並沒有簽下這
張本票,買了之後有說要終止契約,但被告還是將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855號裁定)。
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惟查:原告所主張「沒有簽下這張本票」,經當庭確認結果
,其實原告是有簽名,只是原告認為其並不知道簽的是本票
(本院卷第26頁),但這種白紙黑字簽發本票的法律行為,
就算原告在簽發時根本沒有簽發的意思,依照民法第86條的
規定,除非被告當時也明知原告根本不知道是在簽本票,否
則其簽發本票並不因此無效。不過,原告並沒有辦法就此有
所舉證,所以原告這樣的主張,並無法採納。
四、另外,原告說買了之後有說要終止契約,但經被告查證結果
,原告其實已經使用了15次的產品,原告對此也沒有爭執(
本院卷第62頁),則原告事後單純不再願意前往使用,而片
面終止契約的行為,應該於法無據,並不發生終止契約的效
力。因此,原告還是有照付買賣價金的義務,其當初為擔保
價金給付所簽發的本票,自然還是有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不成立,應該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