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選任辯護人林思銘律師
龔正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新竹縣○○鄉○○村○段1之7號「新竹賽車場」之負責人,從事提供小型賽車予前往遊玩遊客在該賽車場內駕駛賽車競速遊戲而收取費用為業之人,明知其所提供予遊客駕駛之小型賽車,最高時速可達60至70公里,本應注意提供具有防止駕駛人於駕駛中因車輛競速行駛發生撞擊時,導致駕駛人因撞擊力之慣性作用使身體與車體發生撞擊或被拋出車外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帶等安全設施,竟疏未注意,提供未設有保護駕駛人之安全帶等設施之小型賽車予遊客使用。迄民國93年1月22日16時許,告訴人甲○○入場駕駛被告所提供之前述小型賽車行駛時,於行駛中不慎撞擊車道旁之護欄,因該小型賽車欠缺防止駕駛人發生撞擊時緊束駕駛人身體因慣性作用向前撞擊之安全帶設備,致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與駕駛座前之方向盤等器物發生強烈撞擊,而受有多重性創傷、蜘蛛膜下腔出血、頸椎損傷、周邊神經病變、尿道損傷、氣胸、右鎖骨骨折、右肱骨骨折之嚴重傷勢並造成右上肢肌肉萎縮之一肢功能完全喪失之狀態,目前仍在持續治療復健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楊數盈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