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82號異議人○○○相對人0000
000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月○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裁全字第○○○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0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0000000元為異議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月○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號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經查,原裁定於107年○月○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經異議人於107年○月○○日聲明異議,未逾法定異議期間,此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在卷可參。又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被害人○○○之○,被害人於107年○月○○日不幸車禍死亡至今,相對人○○○○自案發後從未至醫院探望被害人,亦未對自身之過失致被害人喪命而向異議人表示○○,○○○○時對異議人○○○○,○○○○表示異議人對其不能奈何。相對人○○○○、○○○於庭訊後未再與異議人商談和解,故相對人拒絕賠償心態實已十分明顯。而人命關天,異議人家庭破碎,受害極重,此種情形如認異議人不得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實極不合理,原裁定難謂無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7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31號及99年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主張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本件車禍事故,導致異議人之○即被害人○○○死亡,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而相對人○○○○為肇事主因,相對人○○○為肇事次因。又異議人依法可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殯葬費、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影本為證,堪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異議人又主張相對人迄未賠償異議人或與異議人達成和解,
相對人○○○表示願分○年,每月支付數千元,相對人○○○○則表示願分○年,每月支付○○元,漫長期間,相對人極易脫產,實有假扣押之必要等情,衡酌相對人無法以其現存之既有財產為賠償,而向異議人提出分期償還之請求,足認相對人之資力與異議人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相差懸殊,相對人有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虞。又審諸分期償還之協商,需花費相當時間,於此協商或訴訟期間,異議人並無執行名義得請求強制執行,而相對人亦不無趨利避害之可能性,是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難認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有脫產可能性之情形為不存在。
㈢是以,異議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經加以釋明,而其就假扣
押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又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尚有不足,然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參照)。從而,本件異議人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而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酌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命異議人供擔保後准於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491,95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該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