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彩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彩彤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聯絡工具,幫助不明歹徒取得詐欺款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其交付行動電話供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後坦承申辦行動電話換現金,惟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而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592號被告楊彩彤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彩彤可預見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電話,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1月1日中午12時34分許,以上開楊彩彤申辦之門號打電話予 林玉女 佯稱:其係林玉女侄子 王朝永 ,因急需借錢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云云,致林玉女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前往新北市汐止區農會大新分部臨櫃匯款20萬元至 許寬宏 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寬宏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於翌日10時39分許,再持上開楊彩彤申辦之門號撥打電話予林玉女佯稱:其係王朝永,因急需再借20萬元云云,致林玉女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新北市汐止區農會大新分部臨櫃匯款20萬元至許寬宏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林玉女發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彩彤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辦之上開門號
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那時候有借一些高利貸,有去辦手機門號換現金以支付高利貸的利息,手機門號及現金都給借錢給伊的那些人,伊不認識那些人,但不知道會拿去做詐騙使用等語。經查:
(一)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之成員以上開門號與被害人林玉女聯絡,並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玉女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書資料、汐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2紙以實其說,復有許寬宏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所有之上開門號確已成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人頭電話無疑。
(二)再查,經本署調取被告於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請門號之資料,可知被告分別於106年4月24日、106年7月26日、106年10月16日均有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請門號,其行為均係於同日申請多支門號,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單在卷可佐,是一般正常之人何需申請高達10支門號,且頻率均係3個月左右即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顯見被告供稱係辦門號換現金以供其繳納高額利息等情,尚非虛妄。
(三)然按現今社會申請行動電話,僅需備妥證件前往通訊行,即可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何需借由他人名義申請,且近年來詐騙集團經常透過收購人頭電話聯繫行騙之新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之因應之道,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是若係供日常通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大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而無向他人借用或收購門號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供掩飾不法犯行,蓋申辦行動電話之用途係用來聯絡,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為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方會借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自高中畢業後就出社會工作,應係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對前述情形應知之甚詳,其竟提供自己申請之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足認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本件被害人確實接獲詐欺電話,業如前述,但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詐欺取財犯行係為被告所為,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係單純提供電話供人使用。又本件被告單純提供電話之行為僅係使犯罪者易於實施其犯罪,且隱匿犯罪事實,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幫助不詳名籍之他人與其他不法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事實,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彩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