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慧綝輔佐人馬忻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慧綝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馬慧綝可預見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或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李敏慧 」之指示,於民國107年4月23日向元大銀行城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戶,並依「李敏慧」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再以宅急便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嗣「李敏慧」所屬詐欺集團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30日上午10時許,假冒 黃雲琴 女兒之媳婦,以顯示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向黃雲琴佯稱:亟需資金新台幣(下同)18萬元,想向黃雲琴借款使用云云,致黃雲琴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之郵局,臨櫃匯款18萬元至馬慧綝上開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嗣因黃雲琴兒子察覺父親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馬慧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雲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馬慧綝開設之元大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開戶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郵局存簿內頁之交易明細。
㈣被告馬慧綝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內容畫面。
㈤被告馬慧綝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㈥台北諾富特華航桃園機場飯店服務證明。
三、論罪科刑:㈠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
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該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將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列舉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法意旨,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犯罪所得財物下落及行為人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核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從而,本案被告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施詐之人得以作為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本院業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參見本院卷第25頁),併此敘明。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其犯行而為認罪之表示(參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26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詐欺集團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們相互信賴,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情,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另審酌被告因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其身心狀況,其較一般人就業較為困難,於案發之際係因急於覓職而為本案犯行,現則任職諾富特飯店,有正當工作(參見本院卷第29頁),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而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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