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 何彩琴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新發 被上訴人 何勝琳 訴訟代理人 蕭羽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13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4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何彩琴在繼承被繼承人 何仁德 遺產範圍內給付逾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上訴人何新發在繼承被繼承人何仁德遺產範圍內給付逾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柒拾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之主張及事實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緣兩造及訴外人 何雪香何秋雄 均為被繼承人何仁德之子女
,何仁德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死亡,在其過世前2年(即101年左右)因身體狀態開始不佳,需由他人照顧,經常進出醫院,且長期在安養中心受專人看顧,被上訴人開始代父親先行墊付醫療費、看護費、安養費及其他照顧費用。惟101年以前,何仁德之身體狀況尚佳,可自行照料,即便身體有些小毛病,仍得自行就醫,無需他人陪同,且其具有榮民身分,依其財產尚可維持生活,因此何仁德於101年前就醫所生之醫療費用,皆由兩造父親自行支付,非由兩造所支出,故上訴人何新發雖提出兩造父親何仁德於101年以前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奇美醫院、新營醫院、長庚醫院、成大醫院及新興醫院之門診、急診及住院費用,惟此部分費用均係由何仁德自行支付,非何新發所實際支出,且何仁德係自行就醫,非由他人墊付車資,何新發不得主張曾墊付醫療費用與車資,而與其於101年後因墊付何仁德醫療費等費用所生之無因管理債權相抵銷。
㈡上訴人何新發之所以能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奇美醫院、新
營醫院、長庚醫院、成大醫院及新興醫院等醫療費用收據,係因何新發為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乃將何仁德列為其被扶養人,以達到個人綜合所得稅節稅之目的,因此何仁德之醫療收據才會統一由何新發收執。又何新發雖辯稱曾支出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車資新臺幣(下同)1,200元,然未見其證據,是何新發主張曾為何仁德代墊車資1,200元,亦不足採信。
㈢又兩造之父何仁德於92年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期間,其生
活照料皆由兩造母親、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何秋雄輪流照顧,未曾僱用看護;而98年、100年及101年7月1日至7月16日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期間,則由被上訴人夫妻輪流照顧;101年6月29日至7月1日於新營醫院住院期間,亦是由被上訴人夫妻照顧,直至何仁德於101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24日因病住院期間,因有插鼻胃管需管灌餵食,才僱請專業看護協助照顧,該段期間之專業看護人員,係由被上訴人僱用及支付看護費用,因此上訴人何新發雖辯稱其於92年、98年、100年及101年何仁德在嘉義基督教醫院與新營醫院住院期間,曾支付看護費用,但未見其提出任何看護費用之收據或證明,實因何新發無須且未曾支付看護費用所致,故何新發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另上訴人何新發雖提出 全恩 護理之家收費明細表,但除鈞院
卷第53頁下方之收費明細表外,其餘之收費明細表均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2所附安養費編號4至12、14、16相同。經被上訴人配偶詢問全恩護理之家始知,何新發所提出之上開收費明細表,係何新發以鈞院訴訟之文件要求全恩護理之家再次開立之收費明細表,自不能作為何新發實際曾繳納何仁德安養費用之證據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答辯及事實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提出影本收據為憑,認定被上訴人曾於被
繼承人何仁德生前為之代墊醫療費、看護費、安養費、醫療器材及其他雜支費用共計451,350元,而該無因管理債權於何仁德死亡後應由其子女即兩造與訴外人何雪香、何秋雄,及何仁德之配偶 何蔡險 共6人所繼承。然查上開費用均係由何仁德以自有財產支出及由上訴人何新發所支付,上訴人何新發並已提出全恩及營新醫院收據正本可稽,故被上訴人所提出收據影本,顯無法證明為其支付,原判決徒憑被上訴人向上開單位申請補發之收據影本認定該費用為被上訴人所支付,即有違法。
㈡再者,被繼承人何仁德生前是由兩造照顧,何仁德晚年身體
狀況不佳,相關醫療費、看護費、安養費及其他照顧雜支費用均由其遺產或上訴人何新發支出,而兩造均為扶養義務人,本即應負扶養責任。況且何仁德晚年身體不佳,常進出醫院,長期間在安養中心受專人看顧,依其所留遺產尚有22,483,936元(含現金),足見可得支應上開醫療費等費用無虞,無需被上訴人代墊相關費用之必要。
㈢況查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代墊關係,揆諸前開所述,依法即有未合,已有遺產協議分配給付,亦無代墊之確實必要。
㈣末查何仁德於103年11月26日死後留有財產價值達22,483,9
36元之遺產(包含土地6筆、房屋2筆、存款2筆、投資4筆及現金等)以目前我國之生活消費水準衡之,其財產足可供其維持生活無虞。因此,何仁德於生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亦即何仁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不發生扶養何仁德之法律上義務,縱被上訴人有支付何仁德之相關醫療、看護、安養及其他照護雜支費用,上訴人並不因此而受有利益。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尚不得依不當得利代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之費用甚明,且本案遺產亦已分割完畢,上開請求均已拋棄在案,亦無請求之根據,被上訴人請求於法無據,原判決未查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以維權益。
三、被上訴人依據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何新發、何彩琴應各給付其75,225元(計算式:451,
350÷6=75,225),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5日、同年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於準備程序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何仁德之子女,何仁德於103年11月26日
死亡,應由其妻即訴外人何蔡險及子女即上訴人何彩琴、何新發及原審被告何雪香、何秋雄及被上訴人為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1/6,且全體繼承人均未曾拋棄繼承。
⒉被上訴人前曾以何仁德晚年身體狀況不佳,常進出醫院,長
期間在安養中心受專人看顧,被上訴人曾為何仁德支付醫療費、看護費、安養費及其他照顧雜支費用共計451,350元,係何仁德受其扶養而支出扶養費為由,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何雪香、何秋雄返還代墊扶養費,經本院家事庭於106年5月16日以106年度家聲字第3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因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家事庭於106年9月15日以106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駁回抗告後確定。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所提出醫療費、看護費、安養費及其他照顧雜支費
用單據內合計共451,350元之費用,是否均為被上訴人替何仁德所支付?⒉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148條、第
115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其75,225元,是否有理由?⒊上訴人何新發以其亦曾為何仁德代墊相關醫療等費用,而主
張與被上訴人向其請求給付之代墊費用相抵銷,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曾為兩造被繼承人何仁德代墊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看護費、安養費及其他照顧雜支費等費用共451,350元,因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主張曾為何仁德代墊上開費用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費用之單據為證,然其所提出之前揭單據,除所提出之單據為原本部份合計共236,661元【計算式:醫療費11,829元+看護費186,600元+安養費32,623元+醫療器材、雜支費5,609元=236,661元】,可得確認應係被上訴人代何仁德支付費用後所取得,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曾給付前揭費用云云,並不可採外。如附表一所示單據狀況為原本以外之其餘單據,因均屬影本或兩造均可要求相關單位補發之正本,當中甚有如附表一中醫療費編號4、安養費編號5、編號9之單據原本,現係由上訴人何新發所持有並經本院當庭查核無誤,均無法證明前揭單據之費用係由被上訴人所支付,是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單據中,屬於原本以外部份之費用係其代何仁德所支付云云,實無足採。上訴人所辯如附表一所示非原本部份之單據費用均非被上訴人所支付一節,應堪認定。
㈡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已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2項亦已分別明訂。查本件兩造之父何仁德於過世前因身體狀況不佳,常進出醫院,後則長期在安養中心受專人看顧,被上訴人因而為之支出醫療費、看護費、安養費及醫療器材、雜支費共236,661元,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雖未受何仁德之委任,又因何仁德之財產狀況甚佳,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何仁德並無民法上之扶養義務,然其因何仁德當時之身體狀況,將何仁德送醫治療、僱請看護、送安養中心照顧,且為何仁德購買醫療器材等管理事務,因有利於何仁德,且並不違反何仁德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表示,且屬必要而對何仁德有益,則被上訴人所為前揭事務所生之費用,依民法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何仁德償還,自屬有據。惟何仁德已於103年11月26日死亡,其對被上訴人所擔負之前揭無因管理債務,自應由何仁德之全體繼承人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在所得遺產範圍內,依應繼分比例負擔。是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無因管理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何彩琴、何新發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仁德遺產範圍內償還其無因管理之費用各39,444元【計算式:
236,661元(代墊費用總額)×1/6(應繼分比例)=39,444元(元以下4捨5入)】,應屬有據,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及第335條第1項業已分別明訂。查上訴人何新發主張其自87年起至101年止,因照顧被繼承人何仁德之故,曾支出如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及安養費共98,242元、車資50,000元、看護費152,000元,合計共300,242元一節,除車資及看護費用外,均據其提出費用單據原本為證。而何新發所主張曾給付車資及看護費用部分,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何新發亦未舉證證明有支付前揭費用之事實及必要,是並不足以認定其有前揭費用支出及必要外。另就何新發所請求醫療費用及安養費共98,242元部分,被上訴人雖陳稱:何新發所提出前揭費用單據均係由何仁德所自行支出,係因何新發當時為申報扶養何仁德以節稅,始自何仁德處取得前揭收據,且何新發不得以何仁德於101年身體變壞前之相關照顧費用云云。惟被上訴人所述前揭單據係其自何仁德處所取得一情,已為何新發所否認,被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向稅捐機關查詢何新發之前是否有申報扶養何仁德之事實,然縱被上訴人所述何新發曾有多年向稅捐機關申報扶養何仁德一情為真,亦無法證明前揭單據所示之費用均係由何仁德所自付後交予何新發收執,故無調查之必要。此外,被上訴人並未再舉證證明何新發取得前揭費用單據均係何仁德所交付,則以收據原本一般均係由實際支付費用者所取得之經驗法則以觀,被上訴人所述何新發並未實際支付前揭單據原本所示之費用云云,並不可採,何新發主張前揭費用係其所支付一節,應堪認定。則何新發以其為何仁德所代墊之前揭費用,亦得依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得對何仁德請求償還,而前揭債務於何仁德死亡後,亦應由何仁德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並於繼承人間依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因而主張以被上訴人對其所負前揭無因管理之債務16,374元【計算式:98,242元×1/6=16,374元(元以下4捨5入)】,與何新發對被上訴人所負39,444元之無因管理債務相抵銷,洵屬有據。至何新發代何仁德所支付之前揭費用,雖多係於101年之前所為,但債務之抵銷除有特約及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外,僅須符合民法334第1項本文之抵銷要件即可為之,是被上訴人空言辯稱其繼承自何仁德之前揭債務不得為抵銷之客體云云,實屬無據,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何彩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仁德遺產範圍內給付其39,444元,上訴人何新發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仁德遺產範圍內給付給付其23,070元(計算式:39,444元-16,374元=23,07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4日、同年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王參和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吳鸝稻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之費用)┌───────────────────────────────────────────┐│醫療費(原審卷第37至42頁、62頁右下)│├──┬───────┬──────────┬───────┬──────┬──────┤│編號│日期│支出品項│金額(新臺幣)│提出單據狀況│備註│├──┼───────┼──────────┼───────┼──────┼──────┤│1│101年1月2日│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125元│原本│││││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2│101年1月10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185元│原本│││││義基督教醫院住院費用│││││││收據(101年1月7日~│││││││101年1月10日)││││├──┼───────┼──────────┼───────┼──────┼──────┤│3│101年7月17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75元│原本│││││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4│101年10月24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1,819元│影本(與上訴│││││義基督教醫院住院費用││人所提附表二│││││收據(101年9月26日││中嘉義基督教│││││~101年10月24日)││醫院住院費用│││││││收據明細表編│││││││號6單據相同│││││││)││├──┼───────┼──────────┼───────┼──────┼──────┤│5│101年11月1日│新興醫療社團法人新興│1,265元│原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6│101年11月1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75元│原本│││││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7│101年11月2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200元│原本│││││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8│101年11月12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250元│原本│││││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9│101年11月19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240元│原本│││││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10│102年1月7日│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5,478元│原本│││││醫療費用收據-住院收│││││││據(101年12月21日~│││││││102年1月7日)││││├──┼───────┼──────────┼───────┼──────┼──────┤│11│102年4月23日│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100元│原本│││││醫療費用收據-急診收│││││││據││││├──┼───────┼──────────┼───────┼──────┼──────┤│12│102年10月30日│衛生福利部醫療費用收│3,836元│原本│││││據-住院收據(102年│││││││10月12日~102年10月│││││││30日)││││├──┼───────┼──────────┼───────┼──────┼──────┤│合計│││13,648元│││├──┴───────┴──────────┴───────┴──────┴──────┤│看護費(原審卷第43至49頁)│├──┬───────┬──────────┬───────┬──────┬──────┤│編號│日期│支出品項│金額(新臺幣)│提出單據狀況│備註│├──┼───────┼──────────┼───────┼──────┼──────┤│1│101年│照服員收據│10,900元│原本│││││24小時照服費用│││││││101年9月26日22時至│││││││101年10月1日22時止│││││││,共5天││││├──┼───────┼──────────┼───────┼──────┼──────┤│2│101年10月6日│照服員收據│9,700元│原本│││││24小時照服費用│││││││101年10月1日22時至│││││││101年10月6日12時止││││├──┼───────┼──────────┼───────┼──────┼──────┤│3│101年11月17日│照顧服務員收據│11,000元│原本│││││101年11月12日16時30│││││││分至101年11月17日16│││││││時30分││││├──┼───────┼──────────┼───────┼──────┼──────┤│4│101年11月│照顧服務員收據│4,000元│原本│││││101年11月17日16時30│││││││分至101年11月19日11│││││││時30分││││├──┼───────┼──────────┼───────┼──────┼──────┤│5│102年10月30日│營新醫院全恩有限公司│1,000元│原本│││││簽收聯(102年10月30│││││││日至102年10月31日)││││├──┼───────┼──────────┼───────┼──────┼──────┤│6│102年11月5日│營新醫院全恩有限公司│15,000元│原本│││││簽收聯(102年11月1│││││││日至102年11月30日)││││├──┼───────┼──────────┼───────┼──────┼──────┤│7│102年12月10日│營新醫院全恩有限公司│15,000元│原本│││││簽收聯(102年12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8│103年1月13日│營新醫院全恩有限公司│15,000元│原本│││││簽收聯(103年1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9│103年2月27日│營新醫院全恩有限公司│15,000元│原本│││││簽收聯(103年2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10│未填寫日期│營新醫院全恩有限公司│15,000元│原本│││││簽收聯(103年3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11│103年4月28日│營新醫院全恩有限公司│15,000元│原本│││││簽收聯(103年4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12│103年5月27日│營新醫院全恩有限公司│15,000元│原本│││││簽收聯(103年5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13│103年7月3日│營新醫院全恩有限公司│15,000元│原本│││││簽收聯(103年6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14│103年8月8日│營新醫院全恩有限公司│30,000元│原本│││││簽收聯(103年7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合計│││186,600元│││├──┴───────┴──────────┴───────┴──────┴──────┤│安養費(原審卷第51至58頁)│├──┬───────┬──────────┬───────┬──────┬──────┤│編號│日期│支出品項│金額(新臺幣)│提出單據狀況│備註│├──┼───────┼──────────┼───────┼──────┼──────┤│1│101年10月27日│臺南市私立泰安老人養│40,000元│原本│起訴時附表金│││(10月26至11月│護中心費用明細表│││額誤載為│││25日)│-養護費、保證金│││12,008元│├──┼───────┼──────────┼───────┼──────┼──────┤│2│101年10月27日│臺南市私立泰安老人養│1,265元│原本│││││護中心費用明細表│││││││-體檢費用││││├──┼───────┼──────────┼───────┼──────┼──────┤│3│101年11月26日│臺南市私立泰安老人養│退27,742元│原本│起訴時附表漏││││護中心費用明細表│││未記載││││-退費(住院、保證金│││││││、體檢)││││├──┼───────┼──────────┼───────┼──────┼──────┤│4│102年1月7日│台南縣私立全恩護理之│18,800元│影本││││(1/7-1/24)│家收費明細表│││││││-照護費││││├──┼───────┼──────────┼───────┼──────┼──────┤│5│102年3月│台南縣私立全恩護理之│27,000│影本(與上訴││││(2/25-3/24)│家收費明細表││人所提附表二│││││-照護費││中台南縣私立│││││││全恩護理之家│││││││收費明細表編│││││││號1單據相同│││││││)││├──┼───────┼──────────┼───────┼──────┼──────┤│6│102年5月│台南縣私立全恩護理之│3,400元│影本│││││家收費明細表│││││││-車資││││├──┼───────┼──────────┼───────┼──────┼──────┤│7│102年5月│台南縣私立全恩護理之│1,400元│影本│││││家收費明細表│││││││-車資││││├──┼───────┼──────────┼───────┼──────┼──────┤│8│102年5月│台南縣私立全恩護理之│28,000元│影本│││││家收費明細表│││││││-照護費、車資││││├──┼───────┼──────────┼───────┼──────┼──────┤│9│102年5月│台南縣私立全恩護理之│27,000元│影本(與上訴│││││家收費明細表││人所提附表二│││││-照護費││中台南縣私立│││││││全恩護理之家│││││││收費明細表編│││││││號2單據相同│││││││)││├──┼───────┼──────────┼───────┼──────┼──────┤│10│102年6月│台南縣私立全恩護理之│27,300元│影本│││││家收費明細表│││││││-照護費、電費││││├──┼───────┼──────────┼───────┼──────┼──────┤│11│102年9月│台南縣私立全恩護理之│27,300元│影本│││││家收費明細表│││││││-照護費、電費││││├──┼───────┼──────────┼───────┼──────┼──────┤│12│102年11月│台南縣私立全恩護理之│27,000元│影本│││││家收費明細表│││││││-照護費││││├──┼───────┼──────────┼───────┼──────┼──────┤│13│102年7月│氣墊床電費│300元│影本││├──┼───────┼──────────┼───────┼──────┼──────┤│14│102年11月│台南縣私立全恩護理之│27,000元│影本│││││家收費明細表│││││││-照護費││││├──┼───────┼──────────┼───────┼──────┼──────┤│15│102年8月│氣墊床電費│300元│原本││├──┼───────┼──────────┼───────┼──────┼──────┤│16│102年11月│台南縣私立全恩護理之│15,300元│影本│││││家收費明細表│││││││-照護費││││├──┼───────┼──────────┼───────┼──────┼──────┤│17│102年10月│電費、救護車費、病床│1,870元│影本│││││保留││││├──┼───────┼──────────┼───────┼──────┼──────┤│合計│││245,743元│││├──┴───────┴──────────┴───────┴──────┴──────┤│醫療器材、雜支費(原審卷第59至63頁)│├──┬───────┬──────────┬───────┬──────┬──────┤│編號│日期│支出品項│金額(新臺幣)│提出單據狀況│備註│├──┼───────┼──────────┼───────┼──────┼──────┤│1│101年9月28日│祥安醫療器材有限公司│289元│原本│││││統一發票││││├──┼───────┼──────────┼───────┼──────┼──────┤│2│101年10月1日│祥安醫療器材有限公司│210元│原本│││││統一發票││││├──┼───────┼──────────┼───────┼──────┼──────┤│3│101年10月1日│全家超商電子發票│55元│原本││├──┼───────┼──────────┼───────┼──────┼──────┤│4│101年11月7日│佑安企業社│540元│原本││├──┼───────┼──────────┼───────┼──────┼──────┤│5│101年11月12日│ 侯美修 簽名之估價單│500元│原本││├──┼───────┼──────────┼───────┼──────┼──────┤│6│101年11月16日│ 林長青 簽名之估價單│210元│原本││├──┼───────┼──────────┼───────┼──────┼──────┤│7│101年12月21日│佑安企業社│690元│原本││├──┼───────┼──────────┼───────┼──────┼──────┤│8│102年4月│「刮」│20元│原本││├──┼───────┼──────────┼───────┼──────┼──────┤│9│102年4月│「刮」│20元│原本││├──┼───────┼──────────┼───────┼──────┼──────┤│10│1026月│估價單│20元│原本││├──┼───────┼──────────┼───────┼──────┼──────┤│11│102年7月│估價單│20元│原本││├──┼───────┼──────────┼───────┼──────┼──────┤│12│102年10月12日│佑安企業社估價單│1,235元│原本││├──┼───────┼──────────┼───────┼──────┼──────┤│13│102年10月24日│佑安企業社估價單│680元│原本││├──┼───────┼──────────┼───────┼──────┼──────┤│14│103年11月26日│營新醫院證明書收據│1,000元│原本││├──┼───────┼──────────┼───────┼──────┼──────┤│15│未填寫日期│聯合醫療器材行免用統│120元│原本│││││一發票收據││││├──┼───────┼──────────┼───────┼──────┼──────┤│合計│││5,609元│││└──┴───────┴──────────┴───────┴──────┴──────┘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之費用)┌───────────────────────────────────────────┐│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表(本院卷第153至173頁)│├──┬───────┬──────────┬───────┬──────┬──────┤│編號│日期│支出品項│金額(新臺幣)│提出單據狀況│備註│├──┼───────┼──────────┼───────┼──────┼──────┤│1│88年2月24日│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50元│原本│車資12,000元││││院醫療費用收據││││├──┼───────┼──────────┼───────┼──────┤││2│88年2月24日│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100元│原本│││││院醫療費用收據││││├──┼───────┼──────────┼───────┼──────┼──────┤│3│92年2月24日│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97元│原本│車資12,000元││││院收據││││├──┼───────┼──────────┼───────┼──────┼──────┤│4│92年4月7日│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42元│原本│車資12,000元││││院收據││││├──┼───────┼──────────┼───────┼──────┼──────┤│5│98年11月2日│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11元│原本│車資12,000元││││院門診收據││││├──┼───────┼──────────┼───────┼──────┼──────┤│6│98年11月23日│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600元│原本│車資12,000元││││院門診收據││││├──┼───────┼──────────┼───────┼──────┼──────┤│7│100年4月7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160元│原本│車資12,000元││││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8│100年4月13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75元│原本│車資12,000元││││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9│100年6月22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75元│原本│車資12,000元││││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10│100年6月24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50元│原本│車資12,000元││││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11│100年7月4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50元│原本│車資12,000元││││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12│100年7月6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75元│原本│車資12,000元││││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13│100年7月13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50元│原本│車資12,000元││││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14│100年8月1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50元│原本│車資12,000元││││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15│100年8月1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50元│原本│││││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16│100年8月6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125元│原本│車資12,000元││││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17│100年8月18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75元│原本│車資12,000元││││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18│100年8月18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50元│原本│││││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19│100年8月24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75元│原本│車資12,000元││││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20│100年8月31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75元│原本│車資12,000元││││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21│100年8月31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75元│原本│││││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22│100年9月21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75元│原本│車資12,000元││││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23│100年11月2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75元│原本│車資12,000元││││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24│100年12月14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75元│原本│車資12,000元││││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25│100年12月28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75元│原本│車資12,000元││││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26│101年1月4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50元│原本│車資12,000元││││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27│101年1月7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125元│原本│車資12,000元││││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28│101年1月19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50元│原本│車資12,000元││││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29│101年2月29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75元│原本│車資12,000元││││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30│101年5月2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75元│原本│車資12,000元││││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31│101年6月2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0元│原本│車資12,000元││││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32│101年7月1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125元│原本│車資12,000元││││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33│101年8月16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50元│原本│車資12,000元││││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34│101年8月16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0元│原本│││││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35│101年8月23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1,050元│原本│車資12,000元││││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36│101年9月13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50元│原本│車資12,000元││││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37│101年9月20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75元│原本│車資12,000元││││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38│101年10月24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250元│原本│車資12,000││││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元│├──┼───────┼──────────┼───────┼──────┼──────┤│39│101年11月28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190元│原本│車資12,000元││││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40│101年11月30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50元│原本│車資12,000元││││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41│101年11月30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490元│原本│││││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合計│││5,015元││42,000元│├──┴───────┴──────────┴───────┴──────┴──────┤│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費用收據明細表(本院卷第175至177頁)│├──┬───────┬──────────┬───────┬──────┬──────┤│編號│日期│支出品項│金額(新臺幣)│提出單據狀況│備註│├──┼───────┼──────────┼───────┼──────┼──────┤│1│92年4月7日│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1,707元│原本│看護費││││院住院費用收據│││2,000×7=││││(92年3月30日~92年│││14,000元││││4月5日)││││├──┼───────┼──────────┼───────┼──────┼──────┤│2│92年4月21日│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1,373元│原本│看護費││││院住院費用收據│││2,000×5=││││(92年4月17日~92年│││10,000元││││4月21日)││││├──┼───────┼──────────┼───────┼──────┼──────┤│3│98年11月18日│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2,399元│原本│看護費││││院住院費用收據│││2,000×17=││││(98年11月2日~98年│││34,000元││││11月18日)││││├──┼───────┼──────────┼───────┼──────┼──────┤│4│100年8月10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679元│原本│看護費││││義基督教醫院住院費用│││2,000×5=││││收據│││10,000元││││(100年8月6日~100年│││││││8月10日)││││├──┼───────┼──────────┼───────┼──────┼──────┤│5│101年7月16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2,535元│原本│看護費││││義基督教醫院住院費用│││2,000×16=││││收據│││32,000元││││(101年7月1日~101年│││││││7月16日)││││├──┼───────┼──────────┼───────┼──────┼──────┤│6│101年10月24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1,819元│原本(與被上│看護費││││義基督教醫院住院費用││訴人原審所提│2,000×23=││││收據(101年9月26日││之醫療費編號│46,000元││││~101年10月24日)││4單據相同)││├──┼───────┼──────────┼───────┼──────┼──────┤│合計│││10,512元││146,000元│├──┴───────┴──────────┴───────┴──────┴──────┤│奇美醫院收費收據明細表(本院卷第179至187頁)│├──┬───────┬──────────┬───────┬──────┬──────┤│編號│日期│支出品項│金額(新臺幣)│提出單據狀況│備註│├──┼───────┼──────────┼───────┼──────┼──────┤│1│87年8月19日│門診收費收據│150元│原本││├──┼───────┼──────────┼───────┼──────┼──────┤│2│87年11月11日│門診收費收據│150元│原本││├──┼───────┼──────────┼───────┼──────┼──────┤│3│88年3月30日│門診收費收據│150元│原本││├──┼───────┼──────────┼───────┼──────┼──────┤│4│88年5月5日│門診收費收據│150元│原本││├──┼───────┼──────────┼───────┼──────┼──────┤│5│88年5月28日│門診收費收據│150元│原本││├──┼───────┼──────────┼───────┼──────┼──────┤│6│88年7月1日│門診收費收據│150元│原本││├──┼───────┼──────────┼───────┼──────┼──────┤│7│88年7月1日│門診收費收據│150元│原本││├──┼───────┼──────────┼───────┼──────┼──────┤│8│88年7月29日│門診收費收據│150元│原本││├──┼───────┼──────────┼───────┼──────┼──────┤│9│88年8月25日│門診收費收據│250元│原本││├──┼───────┼──────────┼───────┼──────┼──────┤│10│88年9月22日│門診收費收據│250元│原本││├──┼───────┼──────────┼───────┼──────┼──────┤│11│88年10月14日│門診收費收據│250元│原本││├──┼───────┼──────────┼───────┼──────┼──────┤│12│88年11月11日│門診收費收據│250元│原本││├──┼───────┼──────────┼───────┼──────┼──────┤│13│88年12月20日│門診收費收據│250元│原本││├──┼───────┼──────────┼───────┼──────┼──────┤│14│89年1月31日│門診收費收據│250元│原本││├──┼───────┼──────────┼───────┼──────┼──────┤│15│89年2月28日│門診收費收據│250元│原本││├──┼───────┼──────────┼───────┼──────┼──────┤│16│89年3月21日│門診收費收據│230元│原本││├──┼───────┼──────────┼───────┼──────┼──────┤│17│89年3月23日│門診收費收據│250元│原本││├──┼───────┼──────────┼───────┼──────┼──────┤│合計│││3,430元│││├──┴───────┴──────────┴───────┴──────┴──────┤│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表(本院卷第189至192頁)│├──┬───────┬──────────┬───────┬──────┬──────┤│編號│日期│支出品項│金額(新臺幣)│提出單據狀況│備註│├──┼───────┼──────────┼───────┼──────┼──────┤│1│100年8月14日│急診收據│80元│原本││├──┼───────┼──────────┼───────┼──────┼──────┤│2│101年5月20日│急診收據│100元│原本││├──┼───────┼──────────┼───────┼──────┼──────┤│3│101年6月29日│急診收據│100元│原本││├──┼───────┼──────────┼───────┼──────┼──────┤│4│101年7月1日│住院收據│200元│原本│看護費││││(101年6月29日~│││2,000×3=││││101年7月1日)│││6,000元│├──┼───────┼──────────┼───────┼──────┼──────┤│5│101年11月27日│門診收據│1,140元│原本││├──┼───────┼──────────┼───────┼──────┼──────┤│6│101年12月3日│急診收據│100元│原本││├──┼───────┼──────────┼───────┼──────┼──────┤│7│101年12月21日│急診收據│100元│原本││├──┼───────┼──────────┼───────┼──────┼──────┤│合計│││1,820元││6,000元│├──┴───────┴──────────┴───────┴──────┴──────┤│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表(本院卷第193、194頁)│├──┬───────┬──────────┬───────┬──────┬──────┤│編號│日期│支出品項│金額(新臺幣)│提出單據狀況│備註│├──┼───────┼──────────┼───────┼──────┼──────┤│1│87年11月17日│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200元│原本│││││收據││││├──┼───────┼──────────┼───────┼──────┼──────┤│2│87年11月17日│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15元│原本│││││收據││││├──┼───────┼──────────┼───────┼──────┼──────┤│合計│││215元│││├──┴───────┴──────────┴───────┴──────┴──────┤│台南縣私立全恩護理之家收費明細表(本院卷第195頁)│├──┬───────┬──────────┬───────┬──────┬──────┤│編號│日期│支出品項│金額(新臺幣)│提出單據狀況│備註│├──┼───────┼──────────┼───────┼──────┼──────┤│1│102年3月│台南縣私立全恩護理之│27,000元│原本││││2/25-3/25│家收費明細表││(與被上訴人│││││-照護費││於原審所提安│││││││養費編號5單│││││││據相同)│││││││││├──┼───────┼──────────┼───────┼──────┼──────┤│2│102年4月│台南縣私立全恩護理之│27,000元│原本││││4/24-5/24│家收費明細表││(與被上訴人│││││-照護費││於原審所提安│││││││養費編號9單│││││││據相同)│││││││││├──┼───────┼──────────┼───────┼──────┼──────┤│合計│││54,000元│││├──┴───────┴──────────┴───────┴──────┴──────┤│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明細表(本院卷第197-202頁)│├──┬───────┬──────────┬───────┬──────┬──────┤│編號│日期│支出品項│金額(新臺幣)│提出單據狀況│備註│├──┼───────┼──────────┼───────┼──────┼──────┤│1│88年1月15日│門診收據│250元│原本│車資2,000元│├──┼───────┼──────────┼───────┼──────┼──────┤│2│88年8月11日│門診收據│250元│原本│車資2,000元│├──┼───────┼──────────┼───────┼──────┤││3│88年8月11日│門診收據│20元│原本││├──┼───────┼──────────┼───────┼──────┼──────┤│4│88年8月13日│門診收據│250元│原本│車資2,000元│├──┼───────┼──────────┼───────┼──────┼──────┤│5│88年8月23日│門診收據│0元│原本│車資2,000元│├──┼───────┼──────────┼───────┼──────┤││6│88年8月23日│門診收據│250元│原本││├──┼───────┼──────────┼───────┼──────┼──────┤│合計│││1,020元││8,000元│├──┴───────┴──────────┴───────┴──────┴──────┤│新興醫院門診掛號收據明細表(本院卷第203頁)│├──┬───────┬──────────┬───────┬──────┬──────┤│編號│日期│支出品項│金額(新臺幣)│提出單據狀況│備註│├──┼───────┼──────────┼───────┼──────┼──────┤│1│88年2月9日│門診│50元│原本││├──┴───────┴──────────┴───────┴──────┴──────┤│其他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04-206頁)│├──┬───────┬──────────┬───────┬──────┬──────┤│編號│日期│支出品項│金額(新臺幣)│提出單據狀況│備註│├──┼───────┼──────────┼───────┼──────┼──────┤│1│101年7月1日│救護車接送病患車資明│2,080元│原本│││││細││││├──┼───────┼──────────┼───────┼──────┼──────┤│2│101年11月25日│臺南市私利新營老人長│20,000元│原本││││12/1-12/31│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明細表││││├──┼───────┼──────────┼───────┼──────┼──────┤│3│101年12月1日│榮豐醫療儀器行估價單│100元│原本││├──┼───────┼──────────┼───────┼──────┼──────┤│合計│││22,2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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