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家財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原告 李珮榕 被告 林富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柒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壹萬陸仟捌佰壹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柒仟零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9年5月12日結婚,嗣兩造於107年5月28日和解離婚。又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605之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289/000000○○○區○○段934建號房屋(門牌:臺南市○○區○○路○○號6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均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而原告並無婚後財產,僅有債務,原告為此爰依法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名下之不動產是祖產,係被告繼承取得的,被告不知道為什麼不動產登記謄本上會寫買賣。
(二)被告在郵局、國泰銀行有存款,並尚積欠山上農會房屋貸款、玉山銀行信用貸款。
(三)15年前原告沒有跟被告坦白說她有負債、積欠卡債、現金卡債務。被告之前外遇有簽和解書、付和解費,但被告有說原告要負擔兒子的生活費、學費,原告只有斷斷續續支付。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民法第1058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㈡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亦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
(二)查本件兩造於89年5月12日結婚,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兩造之婚姻關係解消係因原告前於106年10月16日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07年婚字第168號於107年5月28日和解離婚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前開訴訟既於106年10月16日經原告起訴,足見當時兩造感情早以破裂,難以期待兩造再對夫妻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計算,即應以106年10月16日原告起訴時為準。
(三)茲就兩造於106年10月16日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析述如下:
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僅有積欠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及向上開銀行函調原告之債務資料附卷可稽(參見本審卷第93頁至第101頁、第155頁至第177頁、第187頁),堪予認定,是原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為0元。
被告部分:
㈠不動產:
⒈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2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1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289)。
⒋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號6樓之3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⒌依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參見106年度司家
調字第540號卷第33頁至第43頁),上開不動產均係被告於婚後因買賣而取得,自應計入被告之剩餘財產。又上開3筆土地經鑑定價值共3,872,375元、建物經鑑定價值為3,263,133元,有郭鴻鑾建築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件在卷可憑(參見本審卷第103頁至第143頁)。
㈡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存款60,721元(參見本審卷第73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存款30,460元(參見本審卷第77、79頁)。
㈢債務:
⒈山上區農會貸款債務3,608,621元(參見本審卷第83頁至第89頁)。
⒉玉山銀行信用貸款債務384,022元(參見本審卷第145、147頁)。
㈣綜上,被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為3,234,046元(計算
式:3,872,375+3,263,133+60,721+30,460-3,608,621-384,022=3,234,046)。
(四)從而,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3,234,046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234,046元,平均分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617,023元(計算式:
3,234,046÷2=1,617,02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17,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且為衡平起見,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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