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宸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88、5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宸伃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竊盜犯行中,業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但尚未將所竊之物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即遭被害人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前亦曾有竊盜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罹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歸還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此經被害人代表 江德模曾柏霖 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70056736號卷第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70055524號卷第4頁、第8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88號107年度偵字第5867號被告林宸伃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送達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宸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1月17日19時20分許,至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寶雅生活館金華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拿取架上陳列之菲希歐零油光高持BB霜4瓶、 凱婷 無痕美顏粉1瓶、UBU眼部刷具組1組、藍牙耳機1個、Palladio慾望X五色眼影2個、凱婷暈光燦魅眼影1個、凱婷微熏光暈眼影1個等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740元之物,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於107年1月18日22時許,至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寶雅生活館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拿取架上陳列之短褲褲襪1雙、溫感褲襪1雙、網襪1雙、超彈力褲襪1雙、萊雅睫毛膏1支、項鍊天使鑽1件、愛心耳環項鍊組1件、愛心耳環1件等價值共1438元之物,得手後即行離去。
(三)於107年1月27日13時50分許,至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寶雅生活館金華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拿取架上陳列之凱婷微熏光暈眼影2個等價值共612元之物,惟因店員阻攔未能得手而不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宸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曾柏霖、江德模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寶雅1月27日開立之交易明細2紙、職務報告1紙、現場監視器及失竊物品照片共13張、犯罪事實一(二)監視器截圖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已著手實行然因店員發現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再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嫌,並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情(詳卷附病歷○份),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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