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漁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壹支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共貳顆均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漁達於107年8月2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其於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死亡,根據上開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三、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正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是本案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4顆(其中2顆業據試射)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一、二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局107年8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7728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前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誤。是前開扣案物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業經鑑驗試射之子彈2顆,其所餘之彈殼及彈頭均已喪失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張菁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非制式手槍(槍枝管│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制編號:0000000000││土耳其EKOL廠VOLG││││號)││A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非制式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經鑑定試射之2│││││,由口徑9mm制式│顆子彈,業經擊│││││空包彈組合直徑約│發已喪失效能,│││││8.9mm金屬彈頭而│不再具殺傷力而│││││成,採樣2顆試射│非屬違禁物。│││││,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989號被告林漁達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漁達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附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7年6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林漁達明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及寄藏,詎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5年年底某時,在臺南市○○路與長北街交岔口之「民德國中」旁收受由友人姓名年籍不詳之「國漢」所交付具殺傷力之土耳其EKOL廠VOLGA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8.9mm金屬彈頭4顆,而寄藏之。嗣因林漁達於107年7月28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復華三街,因交通違規經警盤查,為警查獲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另案偵辦中)而執行搜索後,當場於上開車輛內查獲手槍1枝、子彈4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漁達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現場蒐證錄影及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並有手槍1把、非制式子彈4顆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手槍、子彈經送鑑定,手槍部分認係土耳其EKOL廠VOLGA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子彈部分,任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8.9mm金屬彈頭4顆,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77281號鑑定書1份及槍彈照片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漁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寄藏手槍罪嫌論處。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4顆,經鑑定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口徑9mm非制式子彈2顆業經鑑定試射擊發,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違禁物沒收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純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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