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38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郁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羅郁傑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使用,雖尚未達於欲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2月間,應予更正),同時將其前申辦取得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西湖分行(下稱渣打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原審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以快遞方式寄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代書 」之成年人所指定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 張家孟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各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詐騙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 杜宜襄 、 王婕 、 簡佩瑜 、 翁婉瑜 、 楊安立 、 歐家榕 等6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各以提款機匯款、臨櫃匯款或提款機存款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或存入羅郁傑所交付之上開2家銀行帳戶,均旋為不詳人士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詳情,均詳如附表所載)。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或存款後,發覺受騙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杜宜襄、王婕、簡佩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羅郁傑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係因伊請「林代書」代辦銀行貸款,需要財力證明,才將渣打銀行西湖分行及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快遞寄給「林代書」所指定之「張家孟」,伊並非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0年3月22日,將所申辦取得上揭渣打銀行西湖分
行、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快遞方式寄交「張家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渣打銀行西湖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見偵卷第97至118頁背面)、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7至46頁)附卷可稽,另有被告提出之100年3月22日新航快遞寄件人存根聯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1頁),起訴意旨認係100年2月間交付,應予更正。嗣該2帳戶資料遭利用,由詐騙集團成員各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詐騙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告訴人杜宜襄、王婕、簡佩瑜、被害人翁婉瑜、楊安立、歐家榕等6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各以提款機匯款、臨櫃匯款或提款機存款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或存入被告所交付之上揭2家銀行帳戶,均旋為不詳人士提領之事實(被害人遭詐騙詳情,均詳如附表所載),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杜宜襄、王婕、簡佩瑜、證人即被害人翁婉瑜、楊安立、歐家榕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分見偵卷第13頁、第22至24頁、第35至36頁、第51至53頁、第60至62頁、第74至77頁),並有上述被告2帳戶之往來明細、存戶交易明細表、附表編號1告訴人杜宜襄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卷第27頁)、編號2告訴人王婕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卷第55頁)、編號3告訴人簡佩瑜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均見偵卷第81頁)、編號4被害人翁婉瑜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見偵卷第46頁、第48頁)、編號5被害人楊安立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卷第20頁)、編號被害人6 翁家榕 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卷第68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就其渣打銀行西湖分行帳戶資料何以未由自己持
用乙節,於警詢中先推稱:係因伊在今年(100年)1月底左右騎摩托車時遺失云云(見偵卷第11頁),與其後來又改述:為辦理銀行貸款而交付供作財力證明云云,所供前後不一,說詞迥異,已難遽信何者為真,而果有辦理銀行貸款乙事,於警詢時何須隱瞞?嗣又何以改變說法?其動機為何,實啟人疑竇。且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僅提及渣打銀行西湖分行帳戶,若被告真係因辦理銀行貸款,竟遭詐騙而交代上揭2帳戶資料,則理當直訴遭詐騙之財物內容而無保留,絕無僅指渣打銀行西湖分行帳戶遭騙,卻蓄意隱瞞、遺漏同時遭騙之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戶資料,被告此舉顯非合理。
㈢繼查,就辦理銀行貸款何須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
資料乙節,被告於原審辯稱:伊先前申辦渣打銀行信用貸款時,也曾經將存摺、提款卡、密碼,連同信用卡一併交予代辦人員「陳先生」云云(見原審卷第64頁正面),然此不僅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並未曾因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提款卡之情,互相矛盾(見偵卷第93頁,該偵訊筆錄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偵訊錄音光碟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139頁背面至140頁正面),且被告復未能提供所謂先前承辦貸款之「陳先生」年籍、聯絡方式及相關資料以供調查,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反觀證人即承辦被告先前信用貸款之渣打銀行專員 余家銘 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印象中,被告是收到銀行的DM,親自到渣打銀行中和分行辦理,被告並未透過「陳先生」,貸款除了填寫申請書外,尚需提供貸款人雙證件、財力證明如薪資轉帳、所得清單、在職證明等文件,不需要提供貸款人銀行存摺、金融卡、密碼,本件也是伊與襄理一起去向被告辦理對保,「(問:到底有無代辦公司代被告辦理貸款以及為被告保管存摺、信用卡、提款卡之事?)當然沒有」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34頁正面至135頁背面),查證人余家銘係因工作上承辦貸款業務而與被告接觸,應無怨隙或利害關係,其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重罪之處罰壓力,自當據實陳述,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再經原審向渣打銀行函查,其函覆以:羅郁傑於100年1月17日向本行申請乙筆信用貸款,係取得勸誘人余家銘之本行DM後,親自來行辦理,由余家銘親自承辦,無透過代辦公司或第三人辦理,也未保管或代領提款卡、密碼、存摺、信用卡等相關資料,有渣打銀行101年1月18日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11000587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0至107頁、第129頁),依證人余家銘所述及上開銀行函文互核結果,實可確認渣打銀行並無因辦理貸款而代被告保管其存摺、提款卡或信用卡等任何資料,可見被告所辯不實,其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代辦「陳先生」到庭作證云云,因此部分事證已明,核無調查之必要。
㈣再查,被告陳稱:本次辦理銀行貸款,對方自稱「林代書」
,要求必須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作為「財力證明」云云,然依被告前次貸款經驗,並無須提供上開資料,已如前述,而被告若果係受騙,依對方要求提供財力證明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理應提供帳戶內有相當餘額之金融帳戶,俾便容易取信貸款銀行,惟觀之被告前述2本帳戶於提供前,渣打銀行西湖分行部分僅剩新臺幣(下同)74元,玉山銀行民權分行部分則餘89元(見偵卷第99頁、原審卷第45頁),餘額甚少,實難想像此等資料如何能作為「財力證明」而向銀行貸款。
㈤又查,被告為30餘歲之成年人,且提供本案2家銀行帳戶資
料前,曾先後從事中醫診所傷科助理、工地板模、機電人員等多種工作,已有多年工作經驗,而被告為高中肄業學歷,業經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第140頁背面、本院卷第53頁正面),且被告有多家金融機構帳戶,應知一般提款卡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及「轉帳」(匯款、繳款)外,最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提款卡原本,更無需知悉提款卡密碼。而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縱如被告所辯「林代書」自稱「跟銀行內部人員很熟」情形(見原審卷第65頁正面),亦需依照一般流程,僅核放條件略微放寬(如無需保證人或抵押物),絕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理,是依被告之學識及社會經驗,應知申辦貸款,並無需使用存摺、提款卡、密碼,且被告對於該辦理貸款之人,毫無所悉,不知對方公司地點及名稱、資料,亦未詳究申辦流程,即率予寄出2本帳戶存摺、提款卡,甚至將提款密碼告知對方,可能遭利用擅自提款,被告所為顯非合理。
㈥另查,玉山銀行民權分行係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然於被告
交付該帳戶資料後,其薪資均由被告改以現金領取,此有被告任職之強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7日物管字第015號函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而渣打銀行西湖分行雖係被告繳納信用貸款帳戶,然被告交付該帳戶資料後,已另改臨櫃方式繳納貸款,亦有渣打銀行西湖分行100年11月23日渣打商銀SCB西湖字第1000000004號函、101年1月18日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11000587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3頁、第100頁),據上,被告非但提供已無餘額之帳戶資料,且實際上並未因交付該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戶而受有任何薪資損失,亦未因渣打銀行西湖分行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而發生不能如期繳納貸款之情形,是被告應存有縱使對方欲詐騙其帳戶資料,並不會使導致自己產生損失之預見。
㈦一般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
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支付對價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屬違常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亦當有疑。況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以被告率爾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具有專有性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認被告具有其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對象,可能將之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藉以使受害對象將款項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預見甚明。是被告有此預見而仍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其心態上顯係對於結果之發生予以容認;換言之,本件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故其主觀上具有交付前揭帳戶資料,幫助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對於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實現,確有助之,使其易於實施,客觀上其幫助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聲請調查下列證據云云,然查:
㈠被告雖主張其於原審已提供地址及電話,請求追查「張家孟
」,且於本院聲請傳喚「林代書」、「張家孟」到庭作證,並主張調取電話通聯紀錄,以證明當時對話內容云云,惟查:
⒈依被告所辯情節,其就所稱「林代書」其人之性別為何,
於警詢時供稱為女性(見偵卷第8頁),於本院訊問時則先後陳稱林先生(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林小姐(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前後竟然供述不一,是否有「林代書」其人,已有可疑。若果有其人,惟被告對於「林代書」或其所屬貸款代辦公司之真實名稱、地址均稱不詳(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不僅毫無確認「林代書」是否真係代辦銀行貸款業者之相關資料,即輕率將2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快遞寄送給因「突然間打電話來」而初識且未曾謀面之「林代書」(見偵卷第93頁),甚至委由「林代書」代辦銀行貸款,卻將自稱作為財力證明使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寄交予另名為「張家孟」之人(見原審卷第110頁之新航快遞寄件人存根聯影本),實悖於常情事理。而被告雖曾提供「林代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然一般電話之登記名義人未必為真正持用人,且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足資識別之資料可供查證,法院自無從加以傳喚。
⒉再查,本院依被告提供之「臺中市○○區○○路○○○號」
地址,傳喚被告所稱「張家孟」結果,經郵政機關回覆查無其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另經本院查詢全國「張家孟」姓名資料結果,亦無與被告所述相符者,此有本院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4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再衡以被告自承伊並未見過所謂「張家孟」,在無相關證據顯示各該命名為「張家孟」之人與本案有關之情形下,為保障人民權益,免其無端遭受干擾,本院自無可能逐一加以傳喚。
⒊又查,以行動電話業者保存通聯紀錄之作法,一般調取行
動電話通聯之有效時間為通話時起6個月內,故現已無從調取,且該通聯亦僅足證明使用人之間有發生通話紀錄而已,並無法據以得知當時之對話內容。況且被告交付前揭
2帳戶資料,主觀上具有幫助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若以行動電話門號繼續追查結果,該「林代書」、「張家孟」使用之電話確係供作詐騙使用,更可徵與被告聯絡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無訛,惟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係詐欺罪之正犯,並無礙於被告為幫助犯之認定。
㈡被告另於原審請求調閱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款之監視錄
影畫面,後已捨棄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見原審卷第24頁正面、背面),嗣提起上訴後,又於本院主張之,然現今距離各該提款之100年3月間,時隔已逾1年7月之久,何況被告並非被訴實際提款之人即車手,故此部分與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所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行,亦無扞挌,並無調閱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1次將其2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林代書」,再由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如附表所示杜宜襄、王婕、簡佩瑜、翁婉瑜、楊安立、歐家榕等6名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1次提供上揭2家銀行帳戶資料,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正犯詐取6位被害人之財產,為想像競合犯,因編號4被害人翁婉瑜部分受騙金額較高,情節較為嚴重,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提供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部分,並就附表編號1告訴人杜宜襄匯款入被告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戶,誤載為渣打銀行西湖分行之帳戶,然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補充、更正(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均予敘明。
四、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規定,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犯後未見悛實悔意,本案被害人多達6人,總計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損害金額達20萬餘元,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已非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參酌被告之帳戶既遭通報警示而凍結使用,該帳戶提款卡非但已無用處,尚乏確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仍執陳詞而為爭執,業經本院列舉事證
,逐一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時,另陳稱希望可以判緩刑云云,惟被告並未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且案發迄今,尚未與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審酌後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其
一次提供2本銀行帳戶存摺供詐騙集團使用,所有遭詐騙被害人之被詐騙金額高達20萬餘元,事後從未對被害人有任何道歉或賠償,難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量刑顯然過輕,無法生警惕之效,且對於目前猖獗之詐欺集團、出賣帳戶幫助詐欺等犯罪行為,無從收遏阻之效,原審量刑,實有未洽,故請撤銷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之刑度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說明其理由,所量處刑度與罪責程度相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尚非足採。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白光華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遭詐騙經過│匯款、轉帳存款之│金額(新臺幣│││被害人││時間、地點及方式│)及帳戶│├──┼────┼─────────┼────────┼──────┤│1│告訴人│於100年3月23日下│於100年3月23日│匯款2萬9983│││杜宜襄│午6時25分許,接獲│下午7時26分許,│元至被告玉山││││電話稱其之前網路購│在臺中市○○街2│銀行民權分行││││物,因作業人員操作│號附近郵局,以提│帳戶內(起訴││││有誤,導致分期付款│款機匯款。│書誤載為渣打││││及訂貨,須操作提款││銀行西湖分行││││機取消,致其陷於錯││帳戶,業經檢││││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察官於原審蒞││││。││庭時予以更正││││││)。│├──┼────┼─────────┼────────┼──────┤│2│告訴人│於100年3月23日下│於100年3月23日│匯款1萬6674│││王婕│午5時1分許,接獲│下午5時54分許,│元至被告渣打││││電話稱其之前網路購│在新北市板橋區文│銀行西湖分行││││物,未取消分期扣款│化路2段443號合│帳戶內。││││,須至提款機解除設│作金庫銀行某分行│││││定,致其陷於錯誤而│,以提款機匯款。│││││依指示轉帳匯款。│││├──┼────┼─────────┼────────┼──────┤│3│告訴人│於100年3月23日下│於100年3月23日│匯款6983元至│││簡佩瑜│午6時許,接獲電話│下午6時19分許,│被告渣打銀行││││稱其之前網路購物,│在臺新商業銀行某│西湖分行帳戶││││造成資料外洩,需將│分行,以提款機匯│內。││││存款領出,再存入指│款。│││││定帳戶,以防被盜領├────────┼──────┤│││,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於100年3月23日│存入2萬元至││││指示轉帳匯款。│下午6時47分許,│被告渣打銀行│││││在渣打銀行某分行│西湖分行帳戶│││││,以提款機存款。│內。│├──┼────┼─────────┼────────┼──────┤│4│被害人│於100年3月22日某│於100年3月23日│匯款7萬2000│││翁婉瑜│時許,接獲電話稱其│下午1時43分許,│元至被告渣打││││之前購物,誤在簽收│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銀行西湖分行││││單上勾選持續扣款,│雲路228號清水郵│帳戶內。││││須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局,以臨櫃(起訴│││││定,致其陷於錯誤而│書誤載為提款機)│││││依指示轉帳匯款。│方式匯款。│││││├────────┼──────┤││││於100年3月23日│匯款2萬9983│││││下午6時7分許,│元至被告渣打│││││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銀行西湖分行│││││雲路228號清水郵│帳戶內。│││││局,以提款機匯款││││││。││├──┼────┼─────────┼────────┼──────┤│5│被害人│於100年3月23日某│於100年3月23日│匯款7777元至│││楊安立│時許,接獲電話稱其│下午6時48分許,│被告渣打銀行││││之前網路購物,有餘│在桃園市○○路│西湖帳戶內。││││款將退還,須至提款│354號桃鶯郵局,│││││機接收款項,致其陷│以提款機匯款。│││││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6│被害人│於100年3月23日下│於100年3月23日│匯款1萬9773│││歐家榕│午5時24分許,接獲│下午6時22分許,│元至被告渣打││││電話稱其之前購買商│在臺南市六甲區六│銀行西湖分行││││品,誤在簽單上勾選│甲郵局,以提款機│帳戶內。││││分期,須至提款機解│匯款。│││││除設定,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