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8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錫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錫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錫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其前因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月12日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261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有期徒刑3月,並於101年7月26日罰金繳清,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且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考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酒測濃度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736號被告王錫聰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錫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月12日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26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及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7月26日罰金繳清、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2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路某家卡拉OK,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稍事休憩後,仍未完全自酒精酣醉狀態清醒,竟於同月3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月3日上午6時3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木柵交流道南向入口(臺北市文山區),為警攔檢發現酒氣濃厚,於同月3日上午6時38分許,施以酒測測得王錫聰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錫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錫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檢察官何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雅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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