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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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聖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536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1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聖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得作為證據外,上訴人即被告林聖哲、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林聖哲上訴理由略以:本件車禍發生非全可歸責於被告,原審認告訴人 邱玉寶 無過失,認事用法有違誤,被告非無賠償誠意,亦未全委由保險公司洽談,和解未成實難全歸咎於被告,又案發被告自首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衡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而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無前科、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犯罪後雖自首且坦承犯行,但經原審提示相關法規依據,被告仍堅稱告訴人為主要過失,且事故後僅委由保險公司代表洽談,致未能達成和解,被告之犯後態度不能稱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告訴人騎乘四輪電動輔助車,在尚未到達路口前,即斜向進入車道內左轉斗中路1段369巷,違規在先,為主要過失云云,惟該鑑定意見所憑告訴人之偵訊筆錄,經原審詳為勘驗錄音,認筆錄記載難謂與告訴人真意符合,且由現場跡證亦無可證明告訴人有此項違規,再則告訴人騎乘電動輔助車係欲穿過斗中路(法規以行人視之)安全島缺口(核屬斗中路1段與同路段369巷之交岔路口),無論其有無自北邊道路直線穿越、或違規由內側車道左轉,均不可避免地會在撞擊地被撞上,設若告訴人有此違規亦無因果關係可言,從而認定上揭鑑定意見所據前提事實及對法規理解均有訛誤,並非可採;又被告曾自承「因為當時我趕著大學畢業,時間上比較沒有空,所以稍有疏忽」(見原審卷第148頁背面)、「原審開庭前有兩次調解,第一次因為我課業忙,所以沒有到…」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4頁背面),可知被告曾以私事為重,未置和解一事為先而心態有所輕疏,足見原審認為被告經闡示法規後猶堅持告訴人與有過失,而且委由保險公司代表洽談,同為未能達成和解之因素,並非無據。因此,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前開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量刑過重,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本件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並非犯罪常習之人,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坦承犯行,告訴人邱玉寶(已歿)之子 邱子源 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經本院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邱子源新臺幣(下同)223,302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嗣以該判決為原因事實,至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等情,有該判決書1份、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68頁、第6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之子邱子源就賠償金額雖然認知差距甚大,但被告於上揭民事判決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因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簡佩珺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5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聖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聖哲於民國100年9月22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及復興路口時,因機車未裝置照後鏡,被警察攔下並開單告發。林聖哲接到紅單後心情紛亂,續而起步由斗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於到達斗中路與斗中路1段369巷之無號誌路口前,原本行駛外側慢車道,但因右前方有一台汽車行駛,林聖哲選擇從左前方繞道超車,未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一項第二款「機器腳踏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之規定,違規行駛入內側快車道,又進入斗中路與斗中路1段369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老人邱玉寶騎乘四輪電動輔助車,欲從該交岔路口由北往南穿越進入斗中路369巷,邱玉寶已經穿越了相當一個車道的寬度,較近路口中心,林聖哲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因閃避不及撞及邱玉寶所騎乘之上開四輪電動輔助車後方,致邱玉寶當場倒地,受有「臉部、頭頸部挫擦傷、左側遠端脛骨骨折」之等傷害。
(二)案發後林聖哲隨即打電話報警,並留在原地,於警方到達現場時主動向警方說明案情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表示確有過失,但辯稱:邱玉寶他是轉彎車,他有行駛快車道之違規,碰重地點算是到快車道,不是交岔路口,邱玉寶為主要過失云云。
(二)本案四輪電動車之定位:按97年4月14日修正後之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及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係規定「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是指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之二輪車輛,才屬於「慢車」,但不包括四輪電動輔助車,修正經過如下:
┌─────────────────────────────────┐│現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民國97年4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慢車種類及名稱如左:││一、人力行駛車輛:指腳踏車(含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動力為輔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簡稱電動輔助自行車)、三輪貨車、手拉貨車、板││車等。││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至於本案四輪電動輔助車,依據交通部95年10月26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身心障礙者所使用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電動三輪車』、『動力式輪椅』等,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係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則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因為四輪電動車僅等同於身心障礙者的輪椅、柺杖等輔助工具,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並未另外規定,僅將視為「行人」,所有現行交通法規關於「行人」之規範,均包含於行人駕駛上述「醫療用電動三輪車」、「動力式輪椅」之情況,故本件被害人邱玉寶駕駛電動輔助車,其性質仍等同於行人,不能以車輛視之,亦無交岔路口轉彎車禮讓直行車之問題,被告所辯應有誤會。
(三)本件肇事地點是「交岔路口」不是「快車道」:本案曾函請台灣省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101年10月31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肯定本件肇事地點斗中路一段與斗中路一段369巷口是「未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本院卷第134頁)。又參照下列證據,亦確定本案碰撞地點是「交岔路口」。
1.現場安全島之所以有一段缺口,是要讓原本斗中路東往西之車輛,在該缺口可以左轉進入369巷。沿369巷由南往北抵達斗中路一段時,也可以藉由該缺口左轉進入斗中路往西之車道(如本院卷第104頁平面圖)。
2.100年9月22日現場照片,由東往西拍攝上述安全島缺口,在該缺口西端之安全島上,有一支藍色「靠右行駛」指示號誌,指示斗中路一段西往東車輛,切入駛入逆向車道。又另一張從東往西照片顯示,在缺口東端之安全島上,有一支藍色「靠右行駛」及圓形反光鏡,除警告沿斗中路西往東之車輛切勿駛入逆向車道外,亦讓沿斗中路西往東及沿369巷匯集之車輛,可以注意彼此存在,以免視線死角(如本院卷第105頁之100年9月22日照片)。因為是交岔路口,所以設這麼多號誌及圓形反光鏡。
3.斗中路一段西往東,在369巷口前,地面上原本有之雙白實線中斷;一直到過了369巷口後,地面才有白色虛線出現(如本院卷第129頁由西往東拍之照片)。因為是遇到交岔路口,所以地面上雙白實線才中斷。
4.同理,被告林聖哲沿斗中路一段由東往西行駛,原本地面上雙白實線在路口前也中斷,過了369巷口才又回復單線之白色虛線(如本院卷第128頁由東往西拍之照片)。因為是遇到交岔路口,所以地面上雙白實線才中斷。
(四)本案交岔路口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行人優先:
按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及第134條條文類似,但實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是指:行人在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穿越車道時,行人有優先之路權。而第134條第1項第6款是指:行人在「非交岔路口」且未設行然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車輛有優先之路權(見本院卷第123頁台灣省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本件肇事地點斗中路一段與斗中路一段369巷口,距離東端之斗中路一段與建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有400公尺以上距離,距離西端之斗中路一段與斗中路一段547巷口之行人穿越道也有200公尺以上距離(見本院第104頁田中分局繪製之現況圖),並無後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所稱距離行人穿越道100公尺內,不得穿越道路之規定。又因為本件肇事路口,中間並無分隔島或雙黃線、雙白線等標示,地面上是一片空白,全無任何標示,而且未設任何閃光黃燈、閃光紅燈之標示,亦無劃設斑馬線行人穿越道,故此處行人邱玉寶欲穿越道路,從北端穿越到南端,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行人(邱玉寶)優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二、未設有前款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三公尺││以內。││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五、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自承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駕車時當明知且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明,有上開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卷可稽。被告在交岔路口處碰撞行人,已有過失,並無疑問。
(六)邱玉寶應無過失:
1.本車禍之發生,與被告先前違規行駛內側之快車道,有因果關係:
被告於警訊筆錄中稱「..我要閃避前方車輛,才由外側車道行駛至內側車道時,我看見對方電動輔助車已經在路口,我煞車不及。」(見偵卷第4頁反面),及於檢察官偵訊中稱「我行經案發地點前,原本行駛在慢車道,後來因為閃避前方車輛,就往快車道切,結果看到邱玉寶的電動輔助車,..我看到煞車不及就撞到了。」(見偵卷第26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事發當時,我要超車前,在我的右前方有一台汽車,那邊路很小,車子又靠很外側,所以我只好選擇從左前方繞過去」(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加上現場照片及事故現場圖示,血跡距離中線只有2.3公尺,距離北側馬路邊有4.6公尺之遠(見偵卷第8頁),被告機車左前車頭擦撞倒電動輔助車之後車尾之防撞鋼條(見偵卷第74頁照片),所以撞擊地點是偏向交岔路口之中心點。若非被告原本行駛在快車道,本件車禍其實可以避免。按照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被告騎乘機車,不能駛入快車道,只能在慢車道行駛,若被告確實遵守上述規則,碰撞前被害人邱玉寶已經通過相當於慢車道的
3.4公尺寬度以上,被告只會從邱玉寶身後經過,根本不會撞上邱玉寶。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告先前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之違規,具有因果關係。(至於90年5月30日修正前重型機車可以行駛於內車道之規定,90年5月30日後已不適用,併予說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現行條文:││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機器腳踏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不得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執行任務之警備或巡邏機器腳踏車,得不受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九條││之一之限制;並得行駛快速公路、市區○○道路,不受標誌或標線之限制││,但應開啟警示燈。│├────────────────────────────────┤│民國90年5月30日修正前原條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左列規定:││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輕型機器腳踏車應在慢車道行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者,得在快慢車道行││駛。但在快車道行駛時,除左轉彎外,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三在劃有機車專用道之道路應在其車道內行駛,除轉彎或靠邊停車外,││不得侵入其他車道。││四不得在人行道行駛。││機器腳踏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不得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執行任務之警備或巡邏機器腳踏車,得不受第一項行駛車道之限制。│└────────────────────────────────┘
2.並無證據證明邱玉寶曾有行駛內側快車道之違規: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係認「邱玉寶騎乘四輪電動輔助車,在尚未到達路口時,就斜向進入車道內左轉斗中路369巷」有違規在先,故為主要過失(本院卷第19-20頁、第123-124頁、第134-135頁),然本案中並無監視錄影、亦無任何證人證明邱玉寶在事故前是違規行駛在內側快車道。鑑定委員會上述意見之唯一憑據,僅是因為檢察官101年5月24日偵訊筆錄記載:
┌───────────────────────────┐│檢察官問:你當時騎乘電動車要往何處?││邱玉寶答:我騎乘電動車買東西完畢,準備要回家,我騎到斗││中路一段369巷。││檢察官問:你當時是否準備要左轉?││邱玉寶答:是,我是騎乘在內側車道準備左轉」│└───────────────────────────┘
然則該段對話,是在邱玉寶101年6月18日病故前,不到一個月時間內所製作,當時邱玉寶之精神狀況、表達能力已有堪慮,且經本院勘驗偵訊光碟,結果如下(見本院101年12月4日審理筆錄):
┌────────────────────────────┐│邱玉寶坐在輪椅上回答,旁邊站著被告,邱子源在後面長椅上陪││同││(時間:14.43:00以下)││檢察官:你可以告訴我,車禍是如何發生的?││邱玉寶:不知(台語)││檢察官:你是騎..騎這台動車要去何處?││邱玉寶:我去買東西回來。││檢察官:什麼路?││邱玉寶:369巷。在巷子口。││檢察官:你是已經買東西之後,要回去了?││邱玉寶:嘿。││檢察官指示書記官記載:我買東西要回去,我騎乘電動車買東西││完畢,要回去,我騎到斗中路..。││檢察官:你騎到斗中路369巷?││邱玉寶:嘿。││檢察官:那時候,你是騎在內側,還是外面(外側之意)?││邱玉寶:我在騎,我不會說亂來(本院按:台語亂騎之意)...││檢察官:不是啦,我是問你,你是騎在哪一個車道?裡面還是外││面?││邱玉寶:這我也...蛤?││檢察官:我先問你,你是不要左彎?││邱玉寶:不是要左彎。││檢察官:不是要左彎喔..那天發生車禍你是不要左彎?││邱玉寶:左彎喔?嘿。││檢察官:所以你是騎在裡面要左彎?是不是?內向那邊要左彎?││邱玉寶:嘿。││檢察官:沒錯啦?││邱玉寶:嘿。││檢察官指示書記官:我騎在內側車道準備左轉。│└────────────────────────────┘
由以上勘驗結果可知,邱玉寶對於檢察官詢問車禍如何發生時,邱玉寶第一次是說「不知」,後經檢察官再三詢問,邱玉寶說「不是要左彎。」,後來檢察官加上「所以你是騎在裡面要左彎?」,邱玉寶雖然答「嘿」,但其邱玉寶真意是否如此,還有討論空間。除了上述語意迷糊的問答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邱玉寶原本違規行駛在內側快車道。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邱玉寶..沿該路段同向行駛在林聖哲前方外側車道」,所稱沿同路段違規行駛同向外車道云云,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所述恐有誤解,應予釐清。
3.交通鑑定委員會意見認定邱玉寶違規在先,故為主要過失云云,但本件機車刮地痕距離東邊之安全島,已有7.5公尺以上距離,碰撞後機車及電動輔助車之位置,距離東邊之安全島更有約9公尺以上距離(見偵卷第8頁現場圖)。且電動輔助車之速度甚慢,如果邱玉寶曾經有行駛內車道之違規,那也是幾秒至幾十秒前的事情,與邱玉寶現在在道路中心正要過馬路一事無關。因為邱玉寶是要穿過斗中路過馬路之人,從北邊道路邊起步而到達撞擊地,或是幾十秒前由內側車道出來而到達撞擊地,反正結果都是一樣,都是在接近交岔路口中心處被撞擊上。所以邱玉寶於事發前,有無曾經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與本件車禍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交通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實不可採,且本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只能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交岔路口、行人優先」,鑑定委員會偏偏引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
6款,指稱邱玉寶是「穿越道路、車輛優先」,未注意左右來車云云,適用法規錯誤,此部分鑑定意見應無可採。
(七)邱玉寶100年9月22日事故發生後,先送田中鎮仁和醫院,再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發現為臉、頭皮、頸部之挫傷,並有左側遠端脛骨骨折(見偵卷第20頁診斷書,及本院卷30頁以下病歷),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八)邱玉寶所受左腳骨折傷害,雖然不足以致命,但因邱玉寶本身糖尿病導致足部傷口一直癒合不良,101年6月11日診斷為左腳不斷發紺,慢性腎衰竭、動脈硬化、糖尿病併發症、充血性心力衰竭等慢性病症(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101年6月18日因慢性腎衰竭、引發冠狀動脈心臟病,病故身亡(見本院卷第14死亡證明書)。被告之過失行為,僅與邱玉寶之左腳骨折有直接因果關係,固然不必對於邱玉寶本身之慢性疾病引發死亡結果負責,但是在邱玉寶人生最後一年時光中,給予沈重打擊,使其最後一年時光奔波於醫院、家庭之間,連帶使負責照顧之兒女們心力交瘁,被告實有不可推卸之賠償責任,亦應說明。
三、量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察至肇事現場處理時,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訊筆錄中供明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18頁),應認被告係於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在現場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既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惟本次過失犯行造成告訴人相當程度之傷害,然被告犯罪後自首且坦承犯行,但經本院提示相關法規依據,被告仍堅稱告訴人邱玉寶為主要過失,且事故後僅委由保險公司代表洽談,致未能達成和解,被告之犯後態度時不能稱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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