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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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8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9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733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其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拾陸點 伍玖柒參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錦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14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16.8120公克,取樣0.2147公克用罄,驗餘淨重共16.5973公克)及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起訴書僅記載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漏載另1包該毒品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至其餘扣案物品則均與本件無關),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錦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8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01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起,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論罪,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大同-1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前㈠因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01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如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於本件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查獲之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而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供(惟尚難認係專供)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件無關,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此等物品與本件有何關涉,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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