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明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明文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0年9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惟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239,813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法院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規定,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自102年3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於102年6月
6日完成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清償總額49,388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並已於102年6月24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101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10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卷宗查核屬實。
(二)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及債務人表示如下:
1、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債務人於100年10月25日自行提出之更生方案(草擬)及於l0l年8月16自行提出之更生方案中,其每月有固定薪資收入35,000元,每月支出25,000元,均仍有餘額,而其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僅有2,313元,故債權人認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並非真實,債權人僅依債務人於100年10月25日自行提出之更生方案(草擬)及於l0l年8月16日自行提出之更生方案支出金額25,000元中,將扶養費以扶養義務人均分後來核算,至少即可得其剩餘數額仍有430,281元【計算式:842,289-[(4,500十3,333十(15,666÷2)十400十701十400)×24]=430,281】,故債權人認為債務人仍應不免責。債務人於100年9月23日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並未列報有股票財產,迄101年8月16日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雖有增列股票財產,但其價值金額顯不相當,債務人之行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等語。
2、債務人則表示:債務人於10數年前因誤信友人,為其充作人頭向銀行貸款購屋,豈料友人無力償還,以致債務人積欠大筆負債,而銀行自93年起開始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原先僅積欠560餘萬元之本金,迄102年3月止,竟增為1,200餘萬元。債務人之債權人僅有永豐銀行一家,又完全無任何信用卡債務,因此,債務人實並非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使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應予免責等語。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查債務人係於100年9月2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收狀戳足憑,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業如前述。揆諸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應視為本件債務人係於100年9月26日聲請清算。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期間即98年9月26日起至100年9月25日止,抗告人係任職於富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浦東新區),每月應領薪資約35,000元,有薪資證明在卷可憑(見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卷第19頁),99年度尚有股票營利2,289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應為842,289元(計算式:35,000元×24個月+2,289元=842,289元)。觀之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及101年8月17日更生程序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所載(見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卷第13頁),其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34,999元,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3,333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電信費1,000元、雜支費1,000元、二名子女扶養費10,000元、教育費11,333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應為839,976元(計算式:34,999元×24月=839,976元)。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842,289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839,976元後之餘額為2,313元(計算式:842,289元-839,976元=2,313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償之分配總額為49,388元,有卷附分配表可佐(見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卷),顯高於上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是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應不為免責之事由。
2、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其中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僅須25,000元,包括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3,333元、水電瓦斯費701元、電信費400元、雜支費400元、二名子女扶養費4,000元、教育費11,333元,顯見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所陳報每月支出有不實情事云云。惟查,債務人歷次提出之更生方案雖金額或有多寡增刪,惟尚難認債務人有故意為不實之記載,且債務人在擬定更生方案時,減縮生活上所需,降低生活費用之支出,提高還款之金額,對於債權人並無不利,債權人以此異議,實非有據。
(四)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未陳報股票財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情形云云。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雖僅列記薪資所得,而未列計股票財產,惟其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已有記載此筆營利所得為2,289元(見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更生事件卷宗第17頁),難認債務人有何故意為不實記載之情形,是債權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至於債權人稱股票營利所得僅2,289元,而拍賣股票得款51,636元,兩者價值顯不相當,又公司股價之高低,取決於市場需求,非債務人所得控制,債權人上開異議,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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