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920號原告 林家軍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 (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辛汶福
賈文豪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1年9月14日以101年度審附民字第4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83元、手機衣物損壞折價1萬元、看護費用、未來整型復健後續醫藥費用75萬元、自備伙食營養費含理髮費7萬元、工作損失24萬元、勞動能力損失48萬元、交通費14,4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2,567,98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審附民卷第2頁);嗣於民國102年5月13日具狀表示僅連帶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3,583元、未來整型復健後續醫藥費用75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其餘部分均予以減縮,利息請求不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再於本院10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更正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28頁)。核其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柯几仁 係朋友關係;其3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成年男子,於100年10月8日23時30分許,應被告辛汶福之友人即訴外人 高宇宏 之邀一同前往訴外人 簡建聰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所開設之「南方澳海鮮餐廳」消費,高宇宏則與原告、訴外人康博琛、 顏建中 、 張瑋婷 等人先在店內等候,雙方會合後,席間因被告辛汶福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與柯几仁及另外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或手持店內之酒瓶、鍋具等物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左手瘀青傷、背部燙傷、左腳底擦撞傷等傷害,原告因之身心靈嚴重受創,需就醫治療,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583元、未來整型復健後續醫藥費75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3,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翌日(即10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告支出醫藥費3,583元均不表爭執,惟因經濟有困難,無法依原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與柯几仁等人共同徒手或持酒瓶、鍋具等物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左手瘀青傷、背部燙傷、左腳底擦撞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辛汶福因上開行為復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審易字第4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78號判決認定犯傷害罪,處拘役45日,與其另犯之毀損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確定,被告賈文豪因上開行為經本院、高院同一刑事判決認定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並與其另犯之毀損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9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第68頁至第6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因被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其身體健康受有損害當屬無疑,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583元:
原告主張其就醫診療共支出醫藥費3,583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數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未來整型復健後續醫藥費75萬元:
原告另主張未來整型復健之後續醫療費用75萬元(以撕裂燙傷公分計算)等語。觀諸卷附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2年2月27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54頁),針對原告到院就診情形,說明欄記載:「....二、⒈依病人X光片,顏面骨骼並無骨折情形,無修復必要。⒉疤痕美容、植髮等復健美容只可改善,並無法預估治療終止之範圍。疤痕美容手術費用約壹公分壹萬元、植髮壹株約伍佰元,惟需門診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另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受有頭部撕裂傷共11公分(右頭皮5公分,左頭皮6公分)等情,復有其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2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33頁)。是由上開證據可知,原告請求頭部撕裂傷之疤痕美容手術費用11萬元(1公分1萬元,共11公分),核屬必要合理,而屬增加其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予准許。惟超出此部分範圍之費用,尚未見原告提出經醫師進一步評估及其必要性之證明,礙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受有身體上傷害,是其主張受有精
神上痛苦,當屬有據。查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被告辛汶福學歷國中畢業,目前在居酒屋工作,月薪26,000元,未婚無小孩,與母親同住,被告賈文豪學歷高職肄業,現在監服刑,每月收入1、2千元,未婚無小孩等情,為兩造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28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18號卷第7頁調查筆錄),復互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100、101年度均無報稅收入,名下有田賦15筆,價值共計1,098,837元,被告辛汶福100年度報稅所得86,120元、101年度報稅所得59,874元,名下有土地1筆,價值781,880元,被告賈文豪100年度報稅所得38,050元,101年度報稅所得為17,45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5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學經歷、本件侵權行為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13,58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汶福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係101年4月30日,被告賈文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係101年5月2日,此有送達證明2紙附卷可證(見審附民卷第5頁、第6頁),是原告併請求自10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3,583元及自10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