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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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債務人 邱莉棋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豪杉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紀洲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薛信明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理人 劉德明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宏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二階段清償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元;第3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6,000,還款期限為6年,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342,000元,清償成數為14.32%,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僅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因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二分之一而未能獲債權人可決。惟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㈡債務人自102年6月20日起任職於卜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業務人員,每月薪資為本薪24,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調整金200元及通訊費500元,另其7月至9月分別領有1,401元、1,950元及1,674元之業績獎金,是其平均每月薪資為28,175元【計算式:(27,901+28,450+28,174)÷3=28,175】。又據債務人稱於6月時向公司預支年度專案績效獎金60,000元,平均每月5,000元,及其次女現領有高雄市政府之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000元,故債務人主張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得收入35,000元,尚屬合理。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債務人個人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費1,000元、房屋租金7,000元、勞保費519元、健保費1,272元、福利金148元、水、電及瓦斯費850元、手機通話費500元、日用品雜支費2,000元及二名子女扶養費12,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31,789元。債務人現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於新北市新店區中央新村租屋同住,因未與二名子女之生父結婚,且女兒之生父經營公司不善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後即不知去向,未再連絡,故由其獨力負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又長女雖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成年,然其現租屋處因新北市政府為配合捷運施工已辦理區段徵收,預計將於年底進行拆遷,有另覓居住處所之必要,有債務人提出之新北市地政局網頁資料附卷可參,而原因房東具有軍眷身分,所享有水、電及瓦斯費半價之折扣亦將取消,其後每月房租及水、電、瓦斯費用勢必將會增加,是債務人確有預留相當費用作支應之必要。復參酌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規定,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則扣除勞健保費及福利金,債務人全戶3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30,369元,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10,123元,顯低於10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1,832元,是以上開費用屬債務人生活所必要之支出且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於子女成年後亦將部分扶養費提列為還款金額,以二階段方式還款以使債權人得以提高受償成數,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㈢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
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342,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