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611號
102年度易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德正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六頁倒數第四行至倒數第二行間關於「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原以務農為業,家中尚有姪兒之家庭狀況(此業據被告 蔡明發 供陳在卷,見本院六一一卷第一四四頁)」之記載均更正為「被告學歷為高工畢業,原以在市場打零工為業,家中無人賴其照護之家庭狀況(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六一一卷第一一四頁)」。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6頁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2行間關於「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原以務農為業,家中尚有姪兒之家庭狀況(此業據被告蔡明發供陳在卷,見本院611卷第144頁)」之記載,因被告之學歷、家庭狀況等情均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611卷第114頁),故明顯應係「被告學歷為高工畢業,原以在市場打零工為業,家中無人賴其照護之家庭狀況(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611卷第114頁)」之誤載,且該項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是依前揭解釋意旨,應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歐慧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