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源
王冠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清源及被告王冠智係父子,與鄰居 曾彥鈞 素有糾紛,於民國101年6月1日18時38分許,因曾彥鈞在被告王清源、被告王冠智父子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00○0號之住處前叫囂,以欲破壞被告王清源之汽車為由,要求被告王清源等下樓,並左右手分持菜刀及鐵棍,攻擊被告王冠智數次未果,後被告王清源及被告王冠智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王清源徒手與曾彥鈞發生扭打,並由被告王冠智持木棍毆打曾彥鈞,致曾彥鈞受有後枕部開放性傷口8×1×0.5公分、右手指第四及第五開放性傷口1×0.2×0.2公分及右足底開放性傷口1×1公分之傷害。
又曾彥鈞之母 曾簡美葉 於上開時、地,因見其子遭人毆打,欲上前勸阻時,被告王清源復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曾簡美葉推倒在地,致曾簡美葉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部血腫4×3×2公分及臀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二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二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
10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
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第3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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