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525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商標權人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LIMITED)之同意或授權,明知商標名稱「BURBERRY」及商標圖樣,係英商布拜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期限至民國96年2月15日止,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眼鏡及眼鏡盒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甲○○基於販售之意圖,於93年9月
2日,委由某不詳姓名之人,在中國大陸購入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擅自使用前開商標及商標圖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眼鏡盒115個,並經當地之「中通航速遞」快遞運送公司以寄送方式欲輸入至臺北市○○區○○街○○號甲○○住處,且委任不知情第三人聯有報關行之行員辦理報關事宜(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嗣於93年9月6日,在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永儲快遞進口專區,為警會同海關人員,並扣得上開仿冒眼鏡盒115個。因認被告甲○○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又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目前社會上常有個人資料外洩而遭犯罪集團不法使用之情形,不能僅以本件收貨人記載「甲○○」及住址、電話與被告相同,即認定被告犯罪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無非係以扣案仿冒眼鏡盒115個、蒐證照片6幀、薈萃商標協會臺灣連絡處鑑定證明書1份、商標檢索資料1紙、「中通航速遞」送貨單1紙及證人 徐達 於偵查中證述:貨物自中國大陸寄來時,上面就寫有收件人資料,聯有報關行的確有聯絡收貨人等證詞為主要論據。經查:
㈠商標「BURBERRY」係經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LIMITED
)登記註冊,商標專用期限至96年2月15日;而本件扣案之眼鏡盒115個上方盒蓋內側確載有「BURBERRY」之商標圖樣,而扣案之眼鏡盒115個經鑑定結果,認其商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授權廠商,商品品質、製工均甚粗糙,使用之材質、配件均與原廠有異,欠缺原廠商品之保證書、標示吊牌、使用說明書、精緻包裝,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確屬仿冒品;又上開眼鏡盒係「聯有報關行」受大陸東莞之「天峰快遞公司」委託辦理報關事宜等節,有扣案上開眼鏡盒115個、照片6幀、薈萃商標協會臺灣連絡處鑑定證明書1份、商標檢索資料1紙及證人徐達、 林永盛 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詞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查上開眼鏡盒之收件人,依卷附「中通航速遞」送貨單記載
係為「 李志紅 」,地址為臺北市○○區○○街○○號,電話為0000000000,有該送貨單1紙在卷可憑,又上開地址為被告之住處,另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係被告使用,而登記為案外人 羅嘉惠 (為被告之妻)所有,並有遠傳電信公司函1份在卷可稽,被告就此固不否認,惟以前詞置辯,經查:上開眼鏡盒若非於中正國際機場入關時即遭查獲,固有可能於海關通關後即由報關行另委託快遞公司將上開眼鏡盒送至上述收件地點(即被告住處),然運送物品收件人資料均由寄件人單方提供,則知悉被告之地址、聯絡電話等資料者,均不能排除可能以被告之地址、聯絡電話為收件人資料,甚至在一般物品運送實務,收件人或知悉該運送單號碼之人亦可以電話聯絡運送公司改變送貨地點。是依上開送貨單所載上開眼鏡盒收件人縱為被告之資料,本件雖可能係被告所為,然亦可能係被告之親友以被告名義所為,或可能係他人委託被告代為收受,甚至亦不能排除純屬他人冒用被告名義為貨物收件人而擬於通關後再聯絡變更送貨地點之可能,則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自難僅憑送貨單收件人有被告之資料,即逕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
㈢上開眼鏡盒入關後,證人即原任職聯有報關行職員林永盛固
曾與被告聯絡,惟乃係上開眼鏡盒遭查獲後,因海關人員要求報關行向收件人收取委託書及相關報關文件,報關行方由收件人資料與被告電話聯絡等情,業據證人林永盛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68頁),且證人徐達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本件是採免稅報關,所以報關當時沒有與收貨人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本件上開眼鏡盒遭查獲後,報關行方藉由收件人資料與被告電話聯繫,而非於查獲前即與被告聯繫,況報關行與被告聯繫之原因乃係海關人員要求向收件人收取委託書及相關報關文件,自不能以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被告固於93年間有3次出入境紀錄,惟被告距本件查獲時
間(即93年9月6日)前最接近之出境時間係93年6月23日,而於93年6月30日入境,而依上開「中通航速遞」送貨單所載寄貨日期為93年9月2日,則依上開扣案之眼鏡盒輸入時間及被告之入出境時間相互勾稽,即不足認定該扣案眼鏡盒係被告本人在大陸地區所親自寄送,而應係他人交寄。
五、至公訴人聲請向大陸地區函詢中通航速遞公司之相關聯絡方式俾向該公司函詢託運人資料,惟依卷附上開送貨單所載,該送貨單僅記載「中通航速遞」,則「中通航速遞」是否為公司名稱,即非無疑,況證人徐達於本院調查時即證稱:經伊向「天峰快遞」詢問,「天峰快遞」表示因資料已超過3個月留底期間而銷燬,故沒有辦法查到「中通航速遞」之提單及聯絡方式;而且在大陸地區很多很小的快遞公司都是用別人的牌照來經營,不見得代表「中通航速遞」確實有這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本件既無從確定是否確有「中通航速遞」公司存在,則公訴人前開聲請,自無函詢之必要。
六、綜上各情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件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陳心婷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