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8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5年7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213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惟該本票係抗告人遭訴外人 陳姿秀 、 巫展華 等人共同施以詐術而簽發,抗告人自得以此對抗陳姿秀等人,而相對人並非善意取得該本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陳姿秀之權利,從而抗告人對相對人之票據債權自不存在,況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該本票,依法不得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相對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應非適法,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1紙,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於民國94年6月26日提示不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民事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本票影本1紙可證,是相對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摘相對人並未提示本票,且該本票係遭相對人之前手詐欺所簽發,相對人係惡意取得該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云云。惟按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之規定自明,而該本票既已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上述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即無可採。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惡意取得該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云云,係就票據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核屬實體事項法律爭執,依首開判例意旨,本院即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建興
法官鄭峻明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明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