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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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原告高雄縣林園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蔡明樹 律師被告戊○○
丁○○乙○○甲○○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邀同被告丁○○、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4年7月31日與原告簽訂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7月31日起至89年7月31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
10.2%計算,以每1個月為1期繳納1次,期滿再償還本金,如未依約按期清償利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戊○○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戊○○自87年9月30日起即未按期還款,依約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9,500,000元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置理。被告丁○○、乙○○及甲○○為戊○○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等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明細帳各1份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
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既自87年9月30日起積欠原告9,500,000元尚未清償,而被告丁○○、乙○○及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豐富
主文事實
理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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