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3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7月28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旁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往高雄港12
2號碼頭,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道時,因酒後反應力與控制力不佳,自行擦撞過港隧道邊牆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頭部右側擦撞傷紅腫、右手肋擦傷、小指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送醫救治後,於同日下午
8時29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前開飲用酒類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而警方於被告肇事逾2小時後對其施以酒測結果,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MG/L)等情,有酒精濃度測定值1紙附卷可稽,且其酒後騎車發生車禍送醫治療乙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在卷可參。而飲酒後27-78分鐘為酒精吸收階段在人體之最大值,其後始消退,國人呼氣中酒精濃度平均消退率為每小時0.08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在卷可參,被告自承於當日下午3時許飲用酒類,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機車,是其於騎乘機車當時,已過酒精吸收階段而進入消退期,而被告於同日下午8時29分許施以酒測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MG/L),則以平均消退率每小時0.08毫克推算其騎乘機車當時體內之酒精濃度應已高達每公升1.15毫克以上(回溯至當日下午5時29分,每小時消退率0.08毫克,3小時前之體內酒精濃度為0.08×3=0.24,0.24+0.91=1.15),而被告亦確因酒醉致駕駛反應力欠佳,操控不穩而撞及過港隧道邊牆乃摔倒受傷,其顯已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辯稱其意識清醒可以騎駕機車云云,顯不足採信,是被告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顯不知悔悟,惟念及本件事故亦造成其多處傷勢,經此訴追諒能知所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專科畢業,家境小康,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宜芳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