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8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5年8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逃逸,吊銷其駕駛執照,壹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2月13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固曾有肇事致被害人林力安受有輕傷而逃逸之情事。惟原處分機關於同年8月18日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進行裁處時,卻疏未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等規定業於同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及行政罰法第5條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而逕援引異議人違規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規定,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0號裁決書,對受處分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自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質言之,行政罰法乃係從新從輕原則;又前開法文既定明須依「裁處」時為據,則在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情形,自係應以裁決書之作成,而非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製作,資為是否須進行新舊法比較之認定時點,均核先敘明。經查:
(一)異議人曾於95年2月13日下午5時8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曾有肇事致被害人林力安受有輕傷而逃逸之情事,嗣並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8月18日,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各節,為異議人自承明確,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95年8月18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在卷可稽,固均堪認定。
(二)異議人違規行為之際,斯時有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稱舊法)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固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
1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各等語明確。惟查,各該規制肇事逃逸、駕駛執照吊銷及考領限制之相關規定,業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稱新法),而將原第62條第1項之規定,移置為同條第4項,並修正其內容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另原第67條第1項也經修正而分列同條第1項、第3項,並各定明:「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7條第2項、第29條之2第5項、第35條第1項、第3項後段、第4項後段、第37條第2項、第54條、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玆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裁處時之新法,對異議人所為禁止考領駕照處分之期間較短,較為有利,揆諸首開說明,就異議人所為肇事致人受有輕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始屬的論。
原處分機關逕援引違規行為時之舊法,資為對異議人科罰之論據,猶有疏誤,甚為顯明。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固有肇事致人受有輕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於95年8月18日裁決時,援引較不利於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時舊法,亦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規定,資為依據,而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之處分,猶有疏誤,異議人執此提出異議,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裁處時之新法,亦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規定,諭知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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