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執聲字第2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貳拾肆包(連同在場扣得非被告所有且與本件無關之貳包海洛因合計淨重貳點玖參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空包裝袋貳拾肆個)、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驗後毛重陸點肆公克,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之空包裝袋拾伍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列為第一、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施用及持有,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是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而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關於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民國94年2月
2日經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其中舊法第38條第2項「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修正為「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僅屬法條文字之修正;惟舊法第40條但書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修正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由「違禁物」一項,增訂為「或專科沒收之物」,並移列至第40條第2項,因本案違禁物並非無主物,而係行為人所持有之財物,如予宣告沒收,自係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剝奪,是上開修正應屬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規定定其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94年2月1日17時30分許於高雄縣○○鄉○○街○○號「星河遊藝場」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24包(連同在場扣得非被告所有且與本件無關之另2包海洛因合計淨重為2.93公克,空包裝重5.36公克,因已混同鑑定,故此24包之確切重量無法析離得知)及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前毛重6.5公克、驗後毛重6.4公克)。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認被告僅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判決免訴,並經最高法院於95年6月29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3610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4包及晶體15包,經分別送法務調查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第6項海洛因成分及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局94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220019718號鑑定通知書、該院94年5月3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憑,是扣案之白色粉末24包及晶體15包既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即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規定,抑或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均得以單獨宣告沒收,新法既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
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部分,因分別殘留海洛因粉末及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亦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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