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號上訴人即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侯清治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被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庚○○、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保險字第31號)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庚○○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庚○○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庚○○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庚○○於第二審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庚○○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原告庚○○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庚○○在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華保險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國華保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庚○○200萬元(含擴張50萬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國華保險公司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商保險公司)之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三商保險公司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庚○○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日下午1時35分,從自營工廠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返家途中,行○○○鄉○○路,意外撞擊大德路200號之圍牆,此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可稽,經由119人員送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檢查發現右側腦額顳葉出血,雖經緊急開刀取出血塊,惟導致中樞神經受損,留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進食、沐浴、如廁、移動均須他人扶助)之重大殘廢,此有台南市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又上訴人庚○○因自營工廠離家近,故中午均有回家之習慣,於是日仍依慣例駕車返家吃飯,平常車程均不到10分鐘,詎於前開時間其妻仍未見上訴人庚○○準時返家吃飯,遂叫大兒子 顏松斌 沿路尋找,竟於○○鄉○○路上發現上訴人庚○○駕駛之車輛撞擊大德路200號之圍牆,顏松斌隨即上前探視,發覺上訴人庚○○於駕駛座上呻吟,惟未發現明顯外傷,隨即回家尋求支援並報警處理。惟至上訴人庚○○家屬到現場時,警員及救護人員尚未到達現場,由於時值日正當中,家屬怕上訴人庚○○在車內危險,隨即由家屬攙扶(上訴人庚○○全身無力)返家等待,此時原歸仁警局溫偉盛巡佐到場(第一位到現場之人員),緊急叫119救護人員至上訴人庚○○家中將上訴人庚○○送醫,此為整個事件之始末,絕非如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三商保險公司所言,上訴人庚○○自行返家後因身體不適,遂請求救護云云。再者,上訴人庚○○係右側腦額顳葉出血,外觀上看不出來,上訴人庚○○家屬於意外當時僅考慮天候炎熱,而上訴人庚○○意識尚清楚僅身體無力,而救護人員又遲遲未到,故先攙扶上訴人庚○○返家等待救護,非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三商保險公司所質疑為何先返家休息云云。又上訴人庚○○陳稱因閃避不明行人,不慎撞及大德街200號民房圍牆,此與不慎撞擊民宅之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記載有何矛盾之處?蓋撞擊民宅為事實,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三商保險公司對此質疑卻又提不出說明,顯然無理。綜上,本事件確屬意外造成。
(二)按「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必須事故發生之原因,係由於自身以外之事故,非由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原因(如疾病則非外來事故),致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可資參照。復觀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上訴人庚○○與被上訴人所訂之保險契約第2條第5項(應為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其意義是否指:只要係「非由疾病引起」,即屬外來突發之事故,抑或除必須係「非由疾病引起」者外,另須「來自自身以外之突發事故」,始屬意外傷害事故?由於上開條項之解釋滋生疑義,對被保險人之權益影響甚鉅,則依保險法上開規定,自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故本件所謂「意外傷害事故」,只要是「非因疾病所引起」,即屬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方符合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之法意(參照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2年版)第88-96頁)。準此,上訴人庚○○不慎撞擊民宅,致生右側腦額顳葉出血,而留有中樞神經障礙之半側偏癱,自屬意外所致至明。
(三)上訴人庚○○於台南市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載明:「腦血管意外致右側腦額顳葉出血,導致中樞神經受損。」又依上訴人庚○○在台南市立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載明「這是一個54歲男性病患,今天下午經歷一場車禍,結果發生左側身體無力的現象,因此被送到急診室(下略)。」再者,上訴人庚○○在台南市立醫院之主治醫師己○○證稱:
1、腦血管意外在出血這部分,可因為突然之血壓上升而導致出血,在極度驚恐下,如果血壓上升,是有這種可能。2、動靜脈畸形而出血之原因大概有哪些?最常見的原因是突然血壓上升。依上訴人庚○○並無因血壓或腦部血管病變而有就診之紀錄,惟其因本件車禍而發生突然之血壓上升,引起腦血管破裂之可能性最大,顯見如非因本件車禍,上訴人庚○○不至因血壓上升而發生腦血管破裂之症狀,是認其車禍傷害事故為發生腦血管破裂之主要有效原因,亦即二者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三商保險公司一再質疑上訴人庚○○係由疾病造成,惟一直無法證明,蓋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三商保險公司為較有資力之一方(保險人)具備調查保險事故原因之能力,迄今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三商保險公司完全無法證明上訴人庚○○係由疾病所造成,自應受不利益之判決。又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就車禍之事實填載為「因駕駛不慎撞擊民宅」所為之認定,尚難認與保險法中所稱,遭突發意外事故之範圍相歧,蓋警察機關於現場勘驗之結果,確有撞擊民宅之事實,而送醫急診之台南市立醫院亦記載「這是一個54歲男性病人,下午經歷一場車禍,結果在左半邊身體衰弱,由於此一事件,被送到急診室請求救助。」可資佐證。再本事件要以台南市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準,而非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為據。因台南市立醫院為第一手資料,蓋上訴人庚○○發生車禍即送台南市立醫院救治,其評斷為腦血管意外,即屬外來突發性事故,足見上訴人庚○○右側腦額葉出血之因已排除疾病。又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係上訴人庚○○自台南市立醫院出院後(治療到一定程度)方至成大醫院復健科(非腦神經科)評定「顱內動靜脈畸形出血致顱內出血,併左側肢體偏攤」,此為復健科之評斷(一般性推測)。再者,成大醫院之病歷摘要已非正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三商保險公司仍執此抗辯,卻又於證物中提出台南市立醫院之初院病歷摘要作為佐證,企圖混淆視聽,請鈞院詳鑒。又被上訴人雖舉成功大學護理紀錄及出院摘要反駁,惟上訴人庚○○係車禍發生後第一時間送往台南市立醫院(而非成大醫院),成大醫院又如何能論及車禍發生之因,矧因醫院為醫療處所而非車禍鑑定單位,又如何能闡明車禍發生之因,被上訴人以此反駁,顯然失據。
(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事件上訴人庚○○已舉有車禍發生(意外)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三商保險公司反駁係因中風方導致車禍,自應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三商保險公司證明上訴人庚○○係先中風之後,始發生車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契約,始能避免舉證道德風險,又解釋保險契約亦應本此善意誠信之旨,保險契約有疑義時,以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準。又按兩造之保險契約所定之保險事故是指意外傷害,而所謂意外係指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即指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而言。又被保險人發生意外之事故只問其是否為致傷殘之有效原因(相當因果關係),雖稱被保險人若不先有病,即不致因而成殘,亦不能謂本件非為該事故之直接結果。另按中風主要分為兩大類:一是出血性中風、二是缺血性中風,出血性中風常見於高血壓或腦血管構造異常。本事件上訴人庚○○係屬於出血性中風。中風之高危險因素有年齡、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小中風(暫時性腦缺血)、抽煙、長期酗酒、高血脂。然並非所有之上述因素皆會構成中風。出血性中風之產生皆因血壓突然上升之因所造成。醫學上有所謂緩解期意即有病徵後2年未再有就診情況即表示該症狀已痊癒,故本件上訴人庚○○因車禍意外導致中風與85年5月24日之紀錄無關。除非拿出文獻有此記載以為反證外,均不得證明有關,蓋高血壓至中風係短暫之一剎那間,如謂本件意外係如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三商保險公司所稱先有中風再發生車禍,已乏文獻依據,況成大醫院函附鑑定報告,不過係醫師就病患診療資料摘要所撰述而成之個人見解,既無如同判例之文獻又如何拘束本件,況該鑑定報告又未肯定證實本件係先有中風再發生車禍,而鑑定證人己○○醫師亦無法肯定,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三商保險公司對此還是未盡舉證責任。
(五)本件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三商保險公司雖稱上訴人庚○○有高血壓、高血脂為中風之高危險因子,故認上訴人庚○○係先中風再發生車禍。然單純之高血壓以上訴人庚○○之身體狀況(上訴人庚○○曾於85年5月24日至成大醫院診斷出有高血壓及高血脂症,惟此後並無病徵),並不足以有導致上訴人庚○○出血性中風之虞。其因車禍意外導致血壓上升為上訴人庚○○腦額顳葉出血之不可欠缺條件,且的確增加發生之客觀可能性,此外並無其他原因介入,則就其因果關係而論,上訴人庚○○因車禍意外導致腦額顳葉出血造成左側肢體偏癱之結果有相當性。故成大醫院之病歷及出院紀錄,雖記載中風,但此應係指直接造成上訴人庚○○偏癱之因,且係從醫師之觀點所出具之證明,而非依法律或保險契約之責任觀點而從相當因果關係說之論點所做之說明,自不足為拘束法院之事實認定。是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三商保險公司所辯顯無可採。
(六)又按檢(警)察機關就訴外人之死亡方式填載為「意外」所為之認定,尚難與保險法中所稱遭外來突發意外事故之範圍相歧…(此有92年度保險上字第222號裁判可參照),由上開意旨推得本件上訴人庚○○已舉出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為證,而一審及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三商保險公司均向台南縣警察局傳喚當時處理之員警,及向台南縣消防局調閱救護紀錄表及救護人員執行該趟救護情形報告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三商保險公司竟仍質疑是否有車禍發生,復又稱肇事原因不在該證明書之範圍,自屬誤會。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庚○○應就車禍意外負舉證責任,否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三商保險公司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云云。依舉證責任之原則而言,上訴人庚○○須證明保險事故之發生為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始得向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三商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保險金。惟本件上訴人庚○○係車禍意外導致身殘已舉證如前述,衡以上訴人庚○○是否「意外」乙節,顯係「疾病或故意行為」以外之消極事實,強要上訴人庚○○證明此項「非疾病」之事實,顯對上訴人庚○○失之過苛。況保險之原理不外係集眾人之資力以分散風險,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以迅速獲得理賠而填補損害,若要求上訴人庚○○就「非疾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非花費相當時日而不可得,甚至無法舉證證明,則上訴人庚○○幾不能憑藉保險而獲得風險之分散,是保險之實質公平不啻蕩然無存。再者,保險人通常是較有資力之一方,具備有能力調查保險事故之原因,由其負舉證證明上訴人庚○○係因病而導致身殘而與車禍無關之積極事實,應較合乎程序之公平正義原則。準此,揆諸首揭法條但書之立法意旨與精神,避免不公平之產生,上訴人庚○○僅須就車禍導致殘廢之事實舉證即可,至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三商保險公司如有否認或除外責任之主張,即應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三商保險公司自負舉證之責。而不應強要上訴人庚○○就意外證明之,否則,無異苛求上訴人庚○○即非合理。
(七)又一、二審均認定血壓上升為造成本事件之有效原因,而造成血壓上升之原因,一審係認定車禍造成,而二審前審係認定動靜脈畸形。惟動靜脈畸形本身不會造成血壓上升,否則依上訴人動靜脈畸形為先天性者,早應發生,而不會在車禍發生時產生,是一審、二審前審及專業醫師均認定血壓上升為有效原因,而一審亦作出車禍與血壓上升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二審前審承認血壓上升,卻以靜態性質之動靜脈畸形為因而給予駁斥,期期以為不可。換言之,突然性血壓上升一定有外力介入,非靜態性之動靜脈畸形所造成已明,詎二審前審竟以開車時突然發生暈眩以致撞牆,其原因應為其原有動脈畸形引發血壓升高,以致血管破裂出血,如此倒果為因之說法,自屬違誤。
(八)按保險法第131條所稱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言。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發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個案客觀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裁判可稽。是第一審判決即以被保險人發生意外事故只問是否為致傷殘之主要有效原因。換言之,若傷害事故為傷殘之主要有效原因者(相當因果關係),雖被保險人若不先有病,即不致因而成殘,亦不能謂非為事故之直接結果。從而,上訴人庚○○本於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三商保險公司及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為有理由。
參、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之證據。
乙、上訴人即被告三商保險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三商保險公司不利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庚○○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庚○○負擔。
二、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庚○○之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庚○○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庚○○所受傷害究為車禍意外所造成,或係自身疾病所引起?上訴人庚○○主張係因車禍意外所造成;上訴人三商保險公司主張係因上訴人庚○○自身疾病所引起,其理由如后:
⒈卷附成功大學病人護理問題表及出院病歷摘要已明確載明
為「上訴人庚○○係因顱內出血致左側肢體偏癱(以下空白)病人因上述病因,致發生車禍,經市立醫院手術治療後於92年6月3日於本院接受住院復健治療」,「這是一位54歲病患是高血壓、痛風性關節炎、脂肪肝、煙槍,當他在2003年5月1日開車時,他因為突然暈眩、頭痛以及左側無力,開車去撞到牆,發生意識喪失」,而有關出院病歷摘要係醫院參考病人之主訴及醫療過程所為之記載,此部分亦據證人己○○於鈞院94年12月29日到庭證述無誤,證人己○○於同日之庭訊中亦供稱單純由開刀之過程,並無法確認病人是先發生車禍再中風,或者是先中風再引起車禍,是以上開出院病歷,苟非上訴人庚○○親自向醫院為陳述,醫師並無法從其傷勢判斷是先發生車禍或是先中風,是以上開病歷既已記載上訴人庚○○是先中風才開車撞到牆,足以證明本件上訴人庚○○之中風並非車禍所引起。
⒉證人己○○醫師於原審94年1月19日作證時證稱:「(問
:原告(即上訴人庚○○,下同)有至成大醫院作復健,提示成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本院卷㈡第46頁背面),請證人說明之)大意是54歲病患是高血壓、痛風性關節炎、脂肪肝、煙槍,當他在2003年5月1日開車時,他因為突然暈眩、頭痛、以及左側無力,開車去撞到牆,發生意識喪失。動靜脈畸形一般發生原因是先天血管異常,外力會造成這種動靜脈畸形應該不是立刻發生,如果會立刻發生,就是我剛才講的發生頸動脈海綿竇廔管。(問:原告是否有頸動脈海綿竇廔管?)沒有。」證人上開證述足以推翻上訴人庚○○陳情書上所載本件車禍之原因係因閃避穿越馬路之不明行人,不慎撞及所造成。
⒊卷附台南市立醫院麻醉紀錄表及成功大學病歷已明確記載
上訴人庚○○過去之病史有高血壓這一項,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鈞院結證屬實,另上訴人庚○○送醫及住院期間之血壓均在160毫克以上,係屬高血壓之病症,亦據證人己○○同日結證屬實,原審認定上訴人庚○○並無高血壓就診之記錄,顯然與事實不符。
⒋卷附員警甲○○之報告書記載:「當日於13時51分到達現場,因未見車禍患者,於13時52分離開,14時返隊待命。
又於14時12分值班 施良慶 再通知支○○○鄉○○路○○號救護,14時18分到達現場時,庚○○患者由家屬扶助下步上救護車,並由家屬告知庚○○係於約半小時前於○○鄉○○路○○○號前車禍,自行返家後因身體不適,遂請求救護,14時25分離開,14時39分到達醫院,15時返隊待命」,比對卷附上訴人庚○○之陳情書記載發生車禍之時間為92年5月1日中午11點50分,可以得知上訴人庚○○從發生車禍開始到送醫之時間,其間隔長達2小時30分,苟上訴人庚○○的確是發生車禍引起中風,上訴人庚○○為何未於其主張發生車禍之第一時間(11時50分),及時前往醫院就診,是以本件是否確有發生車禍,顯有疑義。
⒌上訴人庚○○準備書(二)狀主張:本事件發生係上訴人
庚○○因閃避不明行人,而撞擊大德路200號之圍牆…,而上訴人庚○○之家人因久候多時,仍未見父親(即上訴人庚○○)返家吃飯,而叫上訴人庚○○之子顏松斌循上訴人庚○○平時返家路線,沿途尋找,於大德路200號發現上訴人庚○○之車輛撞擊大德路200號之圍牆等語。上開辯解顯然與事實不符,蓋上訴人庚○○並非3歲孩童,其出門未返家,家人如欲與其聯絡,自可以行動電話聯繫,怎可能由上訴人庚○○之子沿其行經路徑加以找尋。
⒍證人甲○○於鈞院96年3月12日審理時供稱:「到達現
場時,看不出有頭部外傷,也沒有看到四肢有血跡,求救紀錄表上當時是以疾病救護原因前往救護,這是根據家屬的轉述,紀錄表上過去病史有打心臟病史也是家屬所轉述。」證人戊○○同日筆錄供稱:「(問:有無打開車門審視裡面情形?)有打開車門稍微看看,沒有嚴重受損,也無看到血跡」、「(問:事故發生點當時車流情形是否人車很多?)不會」、「卷附現場圖是我製作沒錯,根據現場圖研判現場沒有剎車痕跡」,由證人上開供述可知,上訴人庚○○發生事故,當時四肢及頭部均未受傷,且現場並無剎車痕跡,此部分顯與上訴人庚○○辯稱係因閃避路人而發生車禍之情形不符,蓋如係為閃避行人,上訴人庚○○必定會猛踩剎車,現場必定遺留剎車痕跡,依常理衡量駕駛者反應時間,剎車痕跡只有長與短之區分,不可能完全沒有剎車痕跡,以本案而言,顯然是上訴人庚○○中風在前致失去知覺而撞上圍牆,因此才沒有任何剎車痕跡。再者,現場員警到場後,根據家屬之轉述,上訴人庚○○先前具有高血壓及心臟病病史,上訴人庚○○辯稱無此部分之病史,顯與事實不符。
(二)本件之舉證責任究應由上訴人庚○○或上訴人三商保險公司負擔?上訴人庚○○主張應由上訴人三商保險公司就本件事故係由上訴人庚○○自身疾病所導致先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三商保險公司主張應由上訴人庚○○就本件係車禍意外所導致先負舉證責任,其理由如后: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依兩造簽定之「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故本件保險契約性質上係傷害保險,必須導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始足當之。上訴人庚○○主張上訴人三商保險公司應給付意外保險金,依據前開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被保險人(即上訴人庚○○)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成為重大殘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依卷內所附上訴人庚○○之陳情書,上訴人庚○○係
主張92年5月1日中午11點50分左右,自其所經營之工廠,駕駛車號00-0000富豪自小客車返家,行經歸仁鄉因閃避穿越馬路之不明行人,不慎撞及大德街200號民房圍牆,惟上訴人庚○○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之傷害是意外所造成,另上訴人庚○○如主張係因閃避路人造成血壓突然上升,而導致中風,此部分亦必須證明任何人在此情況均有可能產生中風之情形,否則對於1個患有高血壓疾病之人,任何導致情緒上波動之行為,均有可能引起血壓突然上升,然此部分並非所謂意外,而係自身疾病所引起,否則如認為血壓突然上升所致之中風亦屬意外,則任何中風都應屬意外,顯然不符合意外之本質,實務上亦認為患有高血壓之被保險人因泡溫泉而導致心臟衰竭而死亡,僅屬結果意外而非原因意外,而個人傷害保險係屬所謂之「原因險」亦即導致傷害或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且該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者始屬意外傷害。是以本件依舉證之所在即敗訴之所在,上訴人庚○○既然無法證明其中風係屬原因意外,鈞院自應為上訴人庚○○敗訴之判決。
⒊有關意外之定義係指外來及突發之事實,外來之意義,係
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出於自身以外之事故、突發的情況,即外在環境急速的變化,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於滿足此2項條件,始能謂係外來而突發之事故(參照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13號判決)。又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且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保險上字第60號判決)。本件上訴人庚○○所受之傷害係因腦血管意外所造成,係屬於自身疾病,並非意外,上訴人庚○○不得據此主張上訴人三商保險公司應給付保險金。
⒋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係在車禍發生之原因,究竟是上訴人
庚○○自身疾病引起,或者是意外所引起,並非在於是否曾經發生車禍,因此本件即使上訴人庚○○的確曾發生車禍,惟並不當然代表其車禍係因意外所引起,蓋車禍發生之原因亦有可能係因上訴人庚○○自身疾病腦血管意外導致開車時失去知覺,而發生車禍,道理甚明。
⒌另台南市立醫院診斷為:「腦血管意外致右側腦額顳葉出
血」,復經該成大醫院診斷為:「顱內動靜脈畸型出血致顱內出血,併左側肢體偏癱」,此均有診斷證明可稽。且就診醫院之醫療記錄並無相關意外事故記載或外傷情形,另上訴人庚○○家屬所提供之照片,亦可認定車輛係自行撞入對向圍牆,車頭僅小擦撞,並未嚴重變形,駕駛座附近更無任何毀損情形。又證人己○○於鈞院前審94年12月28日審理時亦證稱「上訴人庚○○腦外部無受傷痕跡,腦內部有血塊黏在一團不正常的血管上」、「上訴人庚○○動靜脈畸形是先天的,不是外力所造成的」,是依現有卷內證據觀之,上訴人庚○○此次事故核與「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保障範圍:「…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前項所稱意外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約定不符。
(三)有關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其中雖記載「上訴人庚○○於92年5月1日13時35分於台南縣○○鄉○○村○○路○○○號前,因駕駛不慎撞擊民宅」,然純從文字上敘述,上開記載僅能認定上訴人庚○○因駕駛不慎而撞擊民宅,至於為何會發生駕駛不慎之原因,並未指明,自不能因此而認定本件車禍與上訴人庚○○之疾病無關,再者,警察單位並非專業之醫療機構,對於本件上訴人庚○○究係先發生腦血管意外,再發生車禍,或是先發生車禍,造成腦血管意外,並無法作出判斷,因此上開交通事故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案發當日上訴人庚○○有發生撞擊民宅之情形,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庚○○之腦血管意外係因車禍所造成,是以上開交通事故證明書並不能作為上訴人庚○○有利之證據。
(四)有關台南市立醫院出具之出院病歷摘要雖記載「這是1個54歲男性病人,下午經歷一場車禍,結果,左半邊身體衰弱」,惟上開記載僅係單純的、中性的敘明上訴人庚○○有發生車禍,並未排除上訴人庚○○係因腦血管意外失去知覺,而產生車禍之可能性。而有關於上訴人庚○○車禍之原因於卷附成功大學病人護理問題表已明確載明為「上訴人庚○○係因顱內出血致左側肢體偏癱(以下空白),病人因上述病因,致發生車禍,經市立醫院手術治療後於92年6月3日於本院接受住院復健治療」,原審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三商保險公司之證據,隻字未提,其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另參酌參與本次救護上訴人庚○○之員警甲○○之報告書記載「當日於13時51分到達現場,因未見車禍患者,於13時52分離開,14時返隊待命。又於14時12分值班施良慶再通知支○○○鄉○○路○○號救護,14時18分到達現場時,庚○○患者由家屬扶助下步上救護車,並由家屬告知庚○○係於約半小時前於○○鄉○○路○○○號前車禍,自行返家後因身體不適,遂請求救護,14時25分離開,14時39分到達醫院,15時返隊待命」。由上述報告之記載可知,警察單位知悉上訴人庚○○有發生車禍之事,完全係上訴人庚○○之家屬所事後告知,並非親眼所見,則上開救護紀錄表之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疑義。另依經驗法則如上訴人庚○○確因發生車禍而導致腦血管意外,受傷既如此嚴重,則為何要先返家休息而不直接由救護車送往醫院,是以本件上訴人庚○○是否曾發生車禍顯有疑義。另有關車禍發生之原因,據卷內所附上訴人庚○○之陳情書,上訴人庚○○係主張92年5月1日中午11點50分左右自其所經營工廠,駕駛車號00-0000富豪自小客車返家,行經歸仁鄉因閃避穿越馬路之不明行人,不慎撞及大德街200號民房圍牆,此部分之說詞亦與台南縣警察局事故證明書上記載「因駕駛不慎撞擊民宅」相互矛盾,且上訴人庚○○迄今並未就上開事實為舉證,是以上訴人庚○○是否真有發生車禍,非無疑義。
(五)證人己○○於原審94年1月19日審理時固證述:「(請問撞擊力或極度驚恐下是否會導致腦血管出血?)腦血管意外在出血這部分,可因為突然的血壓上升而導致血管破裂出血,在極度撞擊力或極度驚恐下,如果血壓上升,是有這種可能」,惟其同日之筆錄亦證稱:「(問:強大的撞擊力可能造成血管出血,這樣的衝擊力是否會伴隨頭部外傷?)如果是直接撞擊頭部造成血管破裂,腦部有出血,是因為腦部受到撞擊,理論上應該會有明顯的外傷」、「腦血管意外在出血這部分,可因為突然的血壓上升而導致血管破裂出血」、「(問:證人在幫病人診治時,有無發現頭部明顯外傷)頭部沒有看到有外傷」,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並不曾證述本件上訴人庚○○所發生之腦血管意外,係因車禍所引起之血壓上升所造成,且如因車禍之強大撞擊力所造成之腦血管意外,則勢必會伴隨著受傷者頭部嚴重之外傷,然本件上訴人庚○○之頭部於車禍送醫當時,並無任何明顯外傷,如此之情形,已足排除證人己○○所言因強大撞擊可能造成腦血管意外之可能性,原審對於證人之上開供詞均恝置不論,僅採取證人己○○片段之證詞而認定,本件上訴人庚○○之腦血管意外係因發生車禍血壓突然上升所引起,其認事用法不僅與卷內資料不符,且過於速斷,難令人折服。
參、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之證據。
丙、被上訴人國華保險公司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庚○○之上訴及其於二審中追加之訴均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庚○○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同法第478條第4項則明定,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本件上訴人庚○○前對於鈞院前審94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所為之判決表示不服,提起上訴,所列上訴理由,雖洋洋大觀眩人耳目,惟經第三審法院審酌結果,指原審認上訴人庚○○因先天性動靜脈畸形引起血管破裂導致腦出血等情,尚非無見;顯係對鈞院前審所為之認定,表示贊許與肯定,惟因其又認上訴人庚○○腦血管出血之原因係血壓突然升高所致,而上訴人庚○○一再主張「由於撞擊力強烈,伊處於極度驚恐之下,導致血壓上升,己○○醫師亦認有此可能…自屬意外事故」且依卷附照片所示…似有相當之撞擊力,則上訴人庚○○稱因…伊處於極度驚恐之下,導致血壓上升,是否全無可採,即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何以證人己○○醫師稱「依其所受醫學訓練,無法判定上訴人庚○○係撞牆後才引起腦出血,還是腦出血後引起撞牆」?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審究,徒憑上開成大醫院…亦嫌速斷」等語,此外對原判決其他部分之記載,並無任何微言,乃屬大醇小疵,並未否定原判決斷讞之立論基礎。依前揭民事訴訟法各相關法條規定,本件發回後審理範圍,似應限定於上開第三審法院判決要旨所指之小疵,其他部分曾經爭點整理簡化,並為鈞院前審已確定之事實,自毋庸贅絮,以免徒生枝節,增加審判程序上之負擔,謹先予指明。
(二)關於上訴人庚○○一再主張所謂「由於撞擊力強烈,伊處於極度驚恐之下,導致血壓上升」問題:
⒈上訴人庚○○係於92年5月1日駕車途中突然暈眩,頭痛以
及左側無力,致無法控制車輛撞到牆上而發生事故,事後依其家屬所提供之照片,顯示車頭僅小擦傷,並未嚴重變形,駕駛座附近更無任何毀損情形,且撞擊力是否強烈,應以駕駛人身體之受力為斷,而台南市立醫院之病歷及己○○醫師之證言,均示以上訴人庚○○之頭部並無外傷,手術時發現腦部表面沒有撞擊的痕跡,腦出血則由於動靜脈畸形血管破裂造成的結果。是所謂撞擊力強烈致其身體如何如何,均屬上訴人庚○○片面主張,並無任何醫理上之依據,自無從採信。
⒉又腦血管病變,亦即俗稱的中風,其典型的病徵計有:⑴
局部感覺麻木,例如一邊臉、單邊肢體或身軀。⑵肢體無力,尤其是身軀單側、單肢。⑶身體突然失去平衡能力。其他尚有「突發性的劇烈頭痛」甚至「神志不清、昏迷」。上訴人庚○○於開車撞牆前所發生之先兆,正與上開病徵相符,是以證明上訴人庚○○是先發病,以致不能控制駕駛而撞牆。己○○於作證時回答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之問話,所稱各種「可能」,均屬於不確定之詞,焉能作為證據。
⒊腦血管病變居多由於腦血流供應不足,其危險因子計有:
⑴年老、50歲以上逐年漸增。⑵高血壓。⑶嗜煙。⑷高膽固醇、高血脂。⑸心臟病、糖尿病。上訴人庚○○於85年5月24日即在成大醫院就醫。診斷有高血壓、高血脂症,並經處方治療,上訴人庚○○雖辯稱醫學上有緩解期之說明,即病人經積極治療,疾病已獲有效控制,病情持續穩定無需治療而言。然上訴人庚○○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中曾以質問之語氣述稱「上訴人庚○○為何此7年間完全沒有因高血壓而就診之記錄」,同時又主張病人經積極治療已獲有效控制,豈非自相矛盾。況證諸成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上載「這個病人是54歲病患,是高血壓、痛風性關節炎、脂肪肝、煙槍…………」,可見其高血壓症狀長期以來仍尚存在,痛風性關節炎則為飲食無節之結果,脂肪肝乃為長期酗酒之累積,亦為高血脂之病徵,煙槍則指嗜煙成癮,尤足其危險因子匯聚,發生腦血管病變自不能謂為無因。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台北醫學大學中風防治中心網頁資料摘錄1份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戊○○、甲○○。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三商保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陳河東 已變更為丙○○,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翁一銘 已變更為 郭井田 ,再由郭井田變更為乙○○,並分別由丙○○、郭井田、乙○○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前審卷第169、170頁、本院此次審卷第127頁),依上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及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庚○○於原審起訴,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庚○○150萬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本院後擴張請求金額為200萬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原因事實,係基於上訴人庚○○同一車禍事故所衍生之保險理賠糾紛,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此項訴之追加,惟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庚○○起訴主張:上訴人庚○○於85年間向上訴人三商保險公司投保20年繳費福全增值終身壽險、附約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保險金額1,000萬元,及向被上訴人國華保險公司投保安心保本終身壽險、附約平安保險,保險金額200萬元。上訴人庚○○於92年5月1日下午1時35分於自營工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家途中,行經台南縣○○鄉○○路,意外撞擊大德路200號之圍牆,經由119人員送至台南市立醫院急救,檢查發現腦血管右側腦額顳葉出血,雖經緊急開刀取出血塊,惟導致中樞神經受損,留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重大殘廢(進食、沐浴、如廁、移動均須他人扶助)。依兩造所分別簽訂之上開保險契約約定,上訴人庚○○分屬上開2份保險契約附約之二級殘廢程度,上訴人三商保險公司、被上訴人國華保險公司依約均應給付百分之75之保險金。為此,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131條之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三商保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庚○○750萬元、被上訴人國華保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庚○○150萬元及均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三商保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庚○○750萬元及自9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庚○○其餘之訴。上訴人庚○○、三商保險公司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庚○○並擴張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國華保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庚○○200萬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㈠上訴人三商保險公司則以:上訴人庚○○所受傷害並非意外所發生,而係自身疾病所引起。依成功大學病人護理問題表及出院病歷摘要,已明確載明上訴人庚○○係因突然暈眩、頭痛及左側無力,開車去撞到牆,發生意識喪失,而有關出院病歷摘要係醫院參考病人之主訴醫療過程所為之記載,依卷附台南市立醫院麻醉紀錄及成大醫院病歷,亦明確記載上訴人庚○○過去之病史有高血壓,上情均據證人己○○於鈞院結證屬實。上訴人庚○○既無法證明其中風係屬意外,實則其所受之傷害係因腦血管意外所造成,係屬自身疾病,並非意外,上訴人庚○○不得據此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㈡被上訴人國華保險公司則以:依兩造間之平安保險契約第2條所謂之外來突發意外事故,係指自身以外之意外事故而言,上訴人庚○○以發生車禍致不能自理生活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殘廢保險金,惟上訴人庚○○提出之交通事故證明書乃僅供證明當事人確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不作肇事鑑定、財損估計或其他用途,顯見其對於肇事原因為何及造成何種結果,無法證明,況依台南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載,上訴人庚○○意識清醒,與上訴人庚○○家屬所述不符,上訴人庚○○實為貪圖不當保險利得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庚○○主張其於85年間向上訴人三商保險公司投保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內容為:20年繳費福全增值終身壽險(200萬元)、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1,000萬元)、傷害醫療保險限額(10萬元)、20年繳費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5單位)、65歲終身重大疾病及二、三級殘廢豁免保費附約(278,000元);及向被上訴人國華保險公司投保安心保本終身壽險、附約平安保險,保險金額200萬元;該2份保險目前尚在保險期間之內,並且均有效進行中。依據上訴人庚○○與上訴人三商保險公司之契約約定,若符合個人傷害保險附約所定二級殘廢之標準,上訴人庚○○保額為1,000萬元,依殘廢程度給付表中給付比例為百分之75,合計為750萬元。依據上訴人庚○○與被上訴人國華保險公司之契約約定,若符合附加平安保險所定二級殘廢之標準,上訴人庚○○保額為200萬元,依殘廢程度給付表中給付比例為百分之75,合計為150萬元。兩造的保險契約約定的保險事故是指意外傷害,依據上訴人庚○○與被上訴人國華保險公司間所約定上開契約第2條,所謂意外是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另依據與上訴人三商保險公與三商保險公司所訂上開契約第5條,所謂意外是指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本件上訴人庚○○於92年5月1日白天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家途中,行經台南縣○○鄉○○路時,撞擊大德路200號之圍牆而受傷,經報請119人員送往台南市立醫院急救,自92年5月1日入院至同年月23日出院,共住院23日,檢查發現係腦血管病變、腦血管中風、腦血管意外致右側腦額顳葉出血,導致中樞神經受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重大殘廢等事實,此有上訴人庚○○提出上開保險契約2份、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病歷、成大醫院病歷、台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以上皆為影本)及報告書、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6幀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㈠第14至36、84至273頁,卷㈡第37、38、41至122頁、本院前審卷第95至101頁),上訴人庚○○上開事實之主張,堪信為實。
四、上訴人庚○○另主張其係為閃避行人致駕車撞擊路旁之圍牆而引發腦血管病變,並非因腦血管病變致駕車撞擊路旁之圍牆,依兩造所分別簽訂之上開保險契約約定,上訴人庚○○分屬上開2份保險契約附約之二級殘廢程度,故上訴人三商保險公司及被上訴人依約均應給付上訴人庚○○百分之75之保險金等情。惟為上訴人三商保險公司及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者闕為:㈠對發生保險事故之事實,究應由上訴人庚○○或上訴人三商保險公司負舉證責任?㈡上訴人庚○○係為閃避行人致駕車撞擊路旁之圍牆而引發腦血管病變,抑或係因腦血管病變致駕車撞擊路旁之圍牆?㈢上訴人三商保險公司及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上訴人庚○○保險金?經查:
(一)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係指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庚○○主張上訴人三商保險公司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應由上訴人庚○○對發生保險事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參照)。
(二)兩造的保險契約所約定的保險事故,均以意外傷害之發生係出於意外為理賠要件,上訴人庚○○與被上訴人國華保險公司間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是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2條),上訴人庚○○與上訴人三商保險公司所約定之保險事故,係指「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第5條),有上開保險契約書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31、26頁)。依上說明,本件保險事故,應以傷害事故之發生,係由於外來之原因(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原因)以致發生意外之死亡結果,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至明。
(三)證人即上訴人庚○○開刀之台南市立醫院之主治醫師己○○於原審證稱:「(請問腦血管意外為何意思?)這是從英文名稱cerebralvascularaccident(CVA)直接翻譯,意外是指突然發生,而非意料中,主要是指血管疾病造成病變發生出血,或是造成腦血管栓塞,定義就是這樣。」、「(請問撞擊力或極度驚恐下是否會導致腦血管出血?)腦血管意外在出血這部分,可因為突然的血壓上升而導致血管破裂出血,在極度撞擊力或極度驚恐下,如果血壓上升,是有這種可能。」、「(問:依醫療文獻之記載外力是否會造成腦血管病變?)是有這種文獻報告,腦外傷之後造成腦部血管形成動脈瘤,動脈瘤是有可能出血,但是是否是撞擊當時發生動脈瘤出血,是沒有這種報告,另外一種頭部外傷,造成顱底骨折會造成頸動脈海綿竇廔管,這是血管病變。」、「(問:92年5月1日上訴人庚○○送急診時,是否由證人負責診治?)是。」、「(問:當時病人主訴為何?)(提示台南市立醫院上訴人庚○○之病歷)當時的護理紀錄是紀錄家屬說病人左側乏力,雙手麻木。(問:證人在幫病人診治時,有無發現頭部明顯外傷?)頭部沒有看到有外傷。」、「(問:強大的撞擊力可能造成血管出血,這樣的衝擊力是否會伴隨頭部外傷?)如果是直接撞擊頭部造成血管破裂,腦部有出血,是因為腦部受到撞擊,理論上應該會有明顯的外傷。」、「(問:根據台南市立醫院的手術紀錄及病理報告(原審卷㈠第194頁、第193頁背面)有提及上訴人庚○○動靜脈畸形,這類疾病是否會導致上訴人庚○○本次腦血管意外?)動靜脈畸形是指動脈直接接到靜脈,中間沒有接到微血管,動脈和靜脈之間的壓力變化很大,動脈的壓力靜脈無法承受,就會造成破裂出血。本次開刀取出上訴人庚○○腦內的血塊,在過程中發現血塊黏在一團不正常的血管上,我們把不正常的血塊及不正常的血管送病理檢驗,最後的病理報告是這個不正常的血管是動脈畸形的血管,血塊附著在這團血管上,應該就是這個血管破裂造成的出血。」、「(問:突然撞擊是否會造成動靜脈畸形或是因先天造成?)動靜脈畸形一般發生原因是先天血管異常,外力會造成這種動靜脈畸形應該不是立刻發生,如果會立刻發生,就是我剛才講的發生頸動脈海綿竇廔管。(問:上訴人庚○○是否有頸動脈海綿竇廔管?)沒有。」、「(問:動靜脈畸形而出血,大概有那些原因?)最常見的原因是突然血壓上升。」(見原審卷㈢第6至10頁);另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結證證稱:「(問:病患庚○○是否證人幫他開刀的?)是的。(問:開刀的結果發現他是什麼症狀?)是腦內出血。(問:出血的原因?)手術時發現腦部表面並沒有撞擊的痕跡,腦部內有血塊黏在不正常的血管上,後來送病理化驗結果,是動靜脈畸形。(問:動靜脈畸形會產生什麼情況?)如果沒有急遽的血壓變化的話,有些病人是沒有症狀,但如有破裂,就會引起劇烈頭痛及半邊肢體癱瘓。…(問:動靜脈畸形是多久時間造成的?)不是短期間造成的…,本件應是先天性的。…(問:依據成功大學醫學院病歷,庚○○是否有高血壓的病史?(提示))成功大學醫學院有提到庚○○有高血壓的病史。…(問:庚○○於送到台南市立醫院就診及住院期間的血壓多少?)他手術後住院期間大概低血壓在80至90,高血壓在160至170左右。5月1日送本院急診時,高血壓
165、低血壓102。」(見本院前審卷第117至118頁)。依上開證人己○○之證言,並參酌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病歷、成大醫院病歷、救護紀錄表等資料,上訴人庚○○於發生車禍送醫後,發現腦部內有血塊黏在不正常的血管上,手術時腦部表面沒有撞擊的痕跡,係屬動脈畸形引起血管破裂,而此項動脈畸形係先天性的,顯見上訴人庚○○腦出血之原因,係血壓突然升高,引發原有動脈畸形導致腦血管破裂,並非發生意外車禍撞擊牆壁,導致腦出血。
(四)另上訴人庚○○雖主張「其因閃避行人而撞及路旁之牆壁,致緊張而腦中風故駕駛失控」,又主張「由於撞擊力強烈,伊處於極度驚恐之下,導致血壓上升,己○○醫師亦認極度撞擊力或極度驚恐下,血壓上升係有可能。伊因車禍導致血壓上升,自屬意外事故」云云。惟查,上訴人庚○○於上開時地駕車意外撞牆及有腦血管意外致右側腦額顳葉出血之事實,固有前開現場照片6幀及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足佐。然上開上訴人庚○○主張其駕車撞牆之意外是否肇因於閃避路上行人乙節,上訴人庚○○自承其無法舉證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並酌以上開肇事地點距上訴人庚○○之住處約4、5分鐘之車程○○○鄉○○道路(12公尺寬),已據上訴人庚○○之妻孫月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前審卷第96頁)。衡諸常情,上開肇事地段○○○鄉○道路,並非車水馬龍地段,況斯時為上訴人庚○○於中午12時左右欲返家之路上,行人更為稀少,並據證人戊○○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2頁),上訴人庚○○於上開路段車行當無超速飛快之理。且設若上訴人庚○○上述所言為閃避路上行人縱屬實,則上訴人庚○○斯時立即踩剎車當可駐車而避免肇事,應不至於失控穿越對向車道致撞毀路旁牆垣。而事實上,上訴人庚○○並無採取剎車之行動,此亦據證人戊○○證稱:「根據現場圖研判,現場沒有剎車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復有上開現場圖可稽,益徵上訴人庚○○所稱其因迴避行人方致撞牆乙情不實,無足採取。參以本院如上所述,已認定上訴人庚○○無因閃避行人致撞牆之情形,且其不可能無故駕車自行撞牆,並藉此撞擊力之強烈,故意使自己陷於極度驚恐下致血壓上升之情事,況證人己○○醫師亦證稱:「依其所受醫學訓練,無法判定上訴人庚○○係撞牆後才引起腦出血,還是腦出血後引起撞牆」(見本院前審卷第117頁)。因之,難據證人己○○上開「在極度撞擊力或極度驚恐下,是有可能血壓上升」等證詞,即推論本件上訴人庚○○係撞牆後才引起腦出血。稽上,益證上訴人三商保險公司主張上訴人庚○○係腦出血後引起撞牆乙情屬實,堪予採取。
(五)又上訴人庚○○辯稱:依台南市立醫院之病歷記載,伊並無高血壓之疾病,本件事故係因交通意外所引起」云云。但查,依卷附台南市立醫院病歷上訴人庚○○並無高血壓疾病之記載,此固經證人己○○醫師結證屬實(見本院前審卷第118頁),惟上訴人庚○○於85年5月24日曾在成大醫院診斷有高血壓、高血脂症,並開立處方藥物治療,有該院95年1月13日成附醫復字第0950000324號函復本院前審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150、151頁),且該院出院病歷記載「病患(庚○○)他在2003年5月1日開車時,他因為突然暈眩、頭痛以及左側無力,開車撞到牆,發生意識喪失」,而出院病歷記錄係依據主病歷之記載,由住院醫師詳細詢問病史(由病人本身或家屬作答)及當時身體的理學檢查所撰述而成,亦有成大醫院上開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前審卷第149、151頁),而證人甲○○於本院96年3月12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求救記錄表上過去病史欄記載心臟病史,也是家屬所轉述等語(見本院此次審卷第89頁),均核與台南市立醫院麻醉前評估調查表記載上訴人庚○○的家屬有提及上訴人庚○○有高血壓及心臟病之病史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71頁背面),足證上訴人庚○○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確曾患有高血壓之疾病,而於上開時地,因突然暈眩、頭痛及左側無力而開車撞及民牆,並非先發生車禍始造成腦血管破裂出血甚明,上訴人庚○○空言否認無高血壓疾病,不足採信。
(六)依上所述,上訴人庚○○有高血壓及心臟病之病史,於送醫時雖有「腦血管意外致右側腦額顳葉出血」之情形,惟手術時腦部表面並沒有撞擊的痕跡,且其原動脈畸形係先天性的,再酌以成大醫院之出院病歷記載「病患(庚○○)他在2003年5月1日開車時,他因為突然暈眩、頭痛以及左側無力,開車撞到牆,發生意識喪失」及台南市立醫院麻醉前評估調查表記載「上訴人庚○○的家屬有提及上訴人庚○○有高血壓及心臟病之病史」,堪認上訴人庚○○係因開車時突然發生暈眩以致撞牆,其原因應為血壓突然升高,引發原有動脈畸形導致腦血管破裂出血。故上訴人庚○○主張係因車禍時腦部撞牆後才引起腦血管破裂出血云云,不足採取。其所提出之台南縣警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僅載明上訴人庚○○駕駛自小客車因駕駛不慎撞擊民宅等語,至於肇事原因如何,則不在該證明書範圍,是尚無從以資作為有利於上訴人庚○○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庚○○於開車途中,因血壓突然升高,引發原有動脈畸形導致腦血管破裂出血暈眩而撞牆,並非車禍時腦部撞牆後引發血壓升高以致腦血管破裂出血,此因自身高血壓疾病引起腦血管破裂出血之傷害與上訴人庚○○與三商保險公司所約定之保險事故「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及上訴人庚○○與國華保險公司所約定之保險事故「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情形有間,依約上訴人三商保險公司及被上訴人國華保險公司不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原審判決上訴人三商保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庚○○保險金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洵有違誤,上訴人三商保險公司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庚○○在第一審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庚○○對上訴人三商保險公司其餘之請求及駁回對被上訴人國華保險公司之請求部分,核無不當,上訴人庚○○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庚○○對被上訴人國華保險公司擴張追加請求給付50萬元(即200萬元減去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併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三商保險公司之上訴有理由,上訴人庚○○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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