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4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因酒後駕車擅闖紅燈、蛇行,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MG/L),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即因酒後駕車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竟仍不知悔悟,無視酒後駕車將致生危害於其他用路人並影響交通安全之嚴重後果,仍貿然駕車上路,自不宜輕判,惟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並未肇生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