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8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案由欄中關於「高雄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2133
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21139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鄭峻明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洪嘉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