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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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號
聲請人 王家城 (住址詳卷)
王賴彩珍 (住址詳卷)
黃林芳花 (住址詳卷)
被告 王宏隆 (年籍及住址詳卷)
王巧慧 (年籍及住址詳卷)
朱展昌 (年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失火燒毀建築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5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是「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應係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合法要件,而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規定,並無法院就此欠缺得命補正之規定,是其欠缺顯非得補正之事項,復參酌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明示其目的為防聲請浮濫,虛耗訴訟資源,是依法規整體解釋及立法解釋,應認此欠缺非得補正,僅得以其聲請不合法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王家城、王賴彩珍、黃林芳花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惟聲請人等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提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此項程序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是本件聲請程序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不得抗告。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影本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