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武展
鄭維禮王茂仁柯麗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0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武展、鄭維禮、王茂仁、柯麗真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4人所為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惟念其等賭博之方法係以象棋及骰子對賭麻將之方式,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尚輕,暨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及考量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象棋1副及骰子2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60元則係放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明俊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